(2017)粤0606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生源与何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生源,何元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199号原告:董生源,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玲,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元金,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董生源诉被告何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生源的委托代理人冯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元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生源的诉讼请求:1.被告何元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至还款完毕之日);2.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48500元(其余的1500元用做支付首月的利息)。直至2016年12月,被告就停止支付每个月的利息;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何元金以各种理由拖延,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5月21日转款50000元给原告,即被告欠原告本金11000元(扣除律师费5000元,并扣除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在2016年4月7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3.转账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律师费5000元,利息6000元,本金3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追讨,因此花费律师费5000元。被告何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董生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董生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按每月15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转款50000元给原告。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律师费为5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生源与被告何元金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元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虽有被告何元金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自认在2016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时扣除了1500元作为首月的利息,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85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故被告已偿还的上述款项应先抵充利息(详见利息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元金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的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余款应视为偿还本金(详见利息表),故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何元金仍欠原告本金5086.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关于本案律师费。第一,因原告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且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提交了发票佐证;第二,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何元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综上,被告何元金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元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生源归还借款本金508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何元金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元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生源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董生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元金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