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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海顺与安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顺,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行初30号原告李海顺,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沁坤,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顺不服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作出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人民大道东段小营片区二期改造项目出让土地的批复》(安政土【2013】4号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小营村中街北二排30号居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曾经有拆迁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行政征收拆迁,但双方未就拆迁安置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以来有不明单位和人员违法实施断水、断电、断路等行为逼迫原告搬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查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回复,但并无任何具体调查处理内容,原告又向安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政府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原告起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和安阳市政府,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人民大道东段小营片区二期改造项目出让土地的批复》(安政土【2013】4号文),原告得知此批复的存在,且用地范围包含原告房屋土地,该批复文件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文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人民大道东段小营片区二期改造项目出让土地的批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政府答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人民大道东段小营片区二期改造项目出让土地的批复》(安政土【2013】4号)出让的土地权属清晰、四至明确,批准出让给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批复准确合法,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批复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经询问李海顺,其明确表示起诉的就是安阳市政府作出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人民大道东段小营片区二期改造项目出让土地的批复》(安政土【2013】4号)。李海顺所诉的该批复行为,是安阳市政府对改造项目出让土地的批复,属于过程性行为,并未对李海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对李海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李海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李海顺要求撤销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广慧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