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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穆少珍、纪俊海、纪永强、范文库与周腾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俊海,纪永强,范文库,穆少珍,周腾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142号原告:纪俊海,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双,男,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纪永强,男,1997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原告:范文库,男,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穆少珍,女,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腾云,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俊海、纪永强、范文库、穆少珍诉被告周腾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俊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双、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被告周腾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照顾孩子陪读的范宏秋从加格达奇区规划院2号楼2单元303室家中,腰缠被单坠楼身亡,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以被告周腾云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了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案发当天被告用一个被单、一个被罩和一个毛毯系在一起,在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仍将范宏秋从三楼顺下,导致范宏秋坠楼死亡的后果。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与范宏秋坠楼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38842.00元(24203.00元/年×20年×70%)、丧葬费17108.35(24440.50元/年×70%)、范文库生活费26798.00元(21876.00元/年×14年×1/8×70%)、穆少珍生活费30626.00(21876.00元/年×16年×1/8×7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418374.35元。被告周腾云辩称,被告真诚地对范宏秋的死亡表示哀悼,对四原告表示诚挚的歉意,被告对范宏秋的死亡主观并无故意,这种结果也不是被告希望看到的,被告也愿意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诉求给予赔偿。但是被告认为,范宏秋、案外人孙继和、闫洪山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大小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事发是在范宏秋家里,各方面的环境状况,范宏秋比被告更加清楚,从窗户逃跑也是范宏秋提出来的,所使用的床单也是范宏秋提供的和捆绑的,所以范宏秋的责任应大于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孙继和、闫洪山二人明知室内有人不方便开门,却长时间敲门和打电话,进行信息恐吓,导致范宏秋和被告在极度恐慌的情况下采取了不当的逃跑措施,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所以孙继和、闫洪山二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责任应大于被告。四原告自愿放弃对孙继和、闫洪山的赔偿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因此将应由这二人的赔偿责任转嫁到被告身上,从而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虽然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有责任,但是责任应小于其他人,故请求法院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大小,作出公正的裁判。经审理查明:范文库和穆少珍是范宏秋的父母,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内蒙古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居住生活,二人共生育八名子女。纪俊海与范宏秋系夫妻关系,纪永强系二人的婚生子。纪俊海家庭多年来在岭南农业开发区91公里农场附近以养羊为业,2014年9月开始,纪永强在大兴安岭实验中学读高中,纪俊海一家承租加格达奇区规划院2号楼2单元3层西侧楼房居住,范宏秋照顾纪永强日常生活,纪俊海一年中绝大部分时间都在养殖点管理饲养羊群。周腾云是纪俊海养殖点附近种地的农户,与范宏秋在2011年相识,2014年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孙继和、闫洪山二人是岭南农业开发区的农户,与范宏秋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8日晚上,孙继和、闫洪山与范宏秋等人一起在加格达奇区牧羊人烧烤店吃饭,孙继和与范宏秋约定,第二天一起去探望一个朋友。2016年4月9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孙继和给范宏秋打电话,约范宏秋一起去探望朋友,之后孙继和又给闫洪山打电话,约闫洪山二人一起去找范宏秋。周腾云8时30分左右来到范宏秋家,与范宏秋发生了性关系。8时50分左右,孙、闫二人来到范宏秋家门外敲门,室内无人应答。居住在范宏秋楼下二层的邻居证实,听见那两个人说屋里肯定有人,孙、闫二人敲门一共持续了约40多分钟。孙继和敲范宏秋家门时,周腾云与范宏秋正在屋内,但因惧怕被人发现,范宏秋未开门,孙继和给范宏秋打了20多次电话,范宏秋均未接听。在此期间,范宏秋反复5、6次给楼下的邻居打电话,让邻居看一下敲门的两个人走没走。因有人持续敲门,无法确定敲门的人何时才能离开,周腾云与范宏秋决定从窗户处下楼,将两个床单与毛巾被系在一起连成绳索,将范宏秋顺到楼下,绳索的一头系在范宏秋的腰上,周腾云抓住绳索的另一头,在下落的过程中,绳结松开,范宏秋坠楼刮到了一楼和二楼之间横着的电缆线上,导致头部着地,当场死亡。而此时,孙、闫二人已决定离开,在走到楼下道边等出租车时,发现范宏秋坠楼。9时34分,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急救中心接到120报警电话,称规划院2号楼有人跳楼,急救医生赶到事发地点,检查确认坠楼人员已死亡。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鉴定,死者范宏秋系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颈椎断裂死亡。范宏秋死亡后,孙继和与闫洪山二人与纪俊海达成了和解协议,孙继和给付纪俊海50000.00元,纪俊海不再向孙、闫二人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周腾云申请追加孙、闫二人参加诉讼,经询问,四原告表示认可该协议,承诺不再向孙、闫二人主张任何权利,不同意追加孙、闫二人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不予追加孙、闫二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对周腾云、丁佰枝、崔景荣、孙继和、闫洪山、曹允信、张臣、纪俊海、纪永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记录和照片,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孙继和、闫洪山和纪俊海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登特科派出所的证明,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第二派出所和伊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四原告的户籍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范宏秋死亡是各种因素结合在一起发生的结果,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孙继和、闫洪山二人在认为范宏秋家里有人的情况下,持续敲门蹲守达40多分钟,期间给范宏秋打20多次电话,明显违背作为客人登门拜访的常理,造成周腾云与范宏秋心理极度恐慌,做出了从窗户下楼的不理智行为,导致范宏秋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孙、闫二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腾云与范宏秋均有家庭,二人发展情人关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周腾云来到范宏秋家,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由于孙继和与闫洪山在门外持续不断的敲门蹲守,二人惧怕情人关系曝露,决定将两个床单和一个毛巾被系在一起,范宏秋从居住的三楼窗户外抓着床单想顺到地面,二人应该明知该行为的危险性,应对这一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本案范宏秋是在自己家里坠楼身亡,其对自身所处的环境状况比周腾云更为明晰,其与孙继和、闫洪山等人前一天晚上吃饭时约好第二天上午去看望朋友,孙继和又在7时40分给其打了电话,其明知孙、闫二人要来家找她,还与周腾云在家里约会,导致孙、闫二人敲门时身处窘境,此时范宏秋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处理,但其采取了最为危险的方式,导致其坠楼身亡,故范宏秋的过错责任比周腾云更大一些。本院酌定周腾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3624.00元(24203.00元/年×20年×40%)、丧葬费9776.21元(4073.42元/月×6月×40%)、范文库生活费12006.4元(17152.00元/年×14年×1/8×40%)、穆少珍生活费13721.60元(17152.00元/年×16年×1/8×4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9128.21元。根据本案案情,由于范宏秋对其坠楼身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腾云赔偿纪俊海、纪永强、范文库、穆少珍死亡赔偿金(含范文库、穆少珍的生活费)和丧葬费损失计229128.21元;二、驳回纪俊海、纪永强、范文库、穆少珍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周腾云负担4737.00元,由纪俊海、纪永强、范文库、穆少珍负担2839.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钦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纪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