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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秀娟与宜兴市玮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玮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顾秀娟,陆峰,邵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玮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东湖村)。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娟,女,1944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陆峰,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邵冬红,女,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宜兴市玮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秀娟、原审被告陆峰、邵冬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第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宜兴市玮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顾秀娟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顾秀娟及原审被告陆峰、邵冬红对一审裁定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顾秀娟按照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诉讼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贷款人住所地。因此,本案顾秀娟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顾秀娟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宜兴市玮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