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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郭玉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郭玉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正义道交汇处东南侧波莹公寓11-3-232。法定代表人:杨永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英,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自行车零件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林(郭玉英之夫),男,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玉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郭玉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超出郭玉英的诉���请求范围,不应判决信义公司按每日万分之0.1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信义公司确因客观原因导致逾期交房。信义公司于2017年2月向有关部门上报全部审批资料,受理单位互相推诿导致准入证不能下发,受理机关的不作为应视为不可抗力,由此导致准入证未能下发的期限应予以扣除。2017年5月9日已经下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文件可以证明开工至竣工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停工的天数为190天。郭玉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信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义公司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标准赔偿郭玉英自2016年10月1日至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违约金及损害补偿金;2、判令信义��司按每月2800元标准赔偿郭玉英因信义公司的原因导致郭玉英无法及时办理入住产生的2016年10月1日起至其实际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3、诉讼费由信义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郭玉英(乙方)与信义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龙××家园××楼-1-306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8.4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562.46元,总房款1064111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予以延期处理;乙方应于2014年4月29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324111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合同附件六:即《补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等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变更、政策变化、政府主管部门指令、恶性××、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等。如因上述不可抗力情况而引发的合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等情形,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郭玉英如约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并将购房余款740000元办理了银行贷款向信义公司付清。另查,合同签订后,诉争楼盘施工建设期间,本市召开APEC会议(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11天)并陆续出现重污染天气(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3天、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4天、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4日4天、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7日4天、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5日2天、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日6天、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10日5天、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21天、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6日4天、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8日5天、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5日3天,合计61天),信义公司按照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启动Ⅲ级应急响应措施的要求,施工现场停工治理扬尘并在施工监理日志中对停工期间予以记录。2016年9月底至10月初,郭玉英先后两次接到《入住通知单》,内容为普吉家园商品房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通知郭玉英携带相关购房文件到普吉家园底商办理收房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郭玉英得知信义公司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暂未办理收房手续至今。截至一审诉讼期间,信义公司仍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郭玉英与信义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需方与供方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郭玉英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后,信义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向郭玉英交付商品房,但由于信义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因此信义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郭玉英要求信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郭玉英、信义公司补充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以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本市因出现重污染天气,根据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应急措施要求,信义公司确实存在现场停工治理扬尘61天的情形,且雾霾天气已被纳入自然灾害,因此信义公司逾期交房的起算日期应延后61天,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关于郭玉英要求信义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信义公司��际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之日的主张,因信义公司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日期现仍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对信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的截止日期酌定为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郭玉英因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可另案主张。至于信义公司提出本市召开APEC会议和组织中、高考的原因,相应停工期间亦应扣减的意见,因本市中、高考每年均如期进行,且信义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对客观因素出现和突发事件发生可能会导致工期延误,本应有合理预期并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郭玉英要求信义公司按照每月2800元标准,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房屋租赁费损失一节,因郭玉英、信义公司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信义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向郭玉英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足以弥补郭玉英的该项经济损失,故郭玉英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总房款1064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郭玉英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总房款10641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1的标准,向郭玉英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驳回郭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且郭玉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义公司与郭玉英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郭玉英如约支付房款后,信义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向郭玉英交付商品房,但由于信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因此信义��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郭玉英要求信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信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信义公司主张诉争房屋已于2017年5月9日下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判决信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的截止日期酌定为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因逾期交房产生的纠纷双方另行解决。信义公司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工19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天数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信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辉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