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岱峰、刘乔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岱峰,刘乔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岱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盛,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乔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昆,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人:宣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岱峰因与被上诉人刘乔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8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蔡岱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盛,被上诉人刘乔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昆,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岱峰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8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额度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乔连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请进行赔付;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明显的错误。上诉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被上诉人刘乔连进行了扶助,并且在征得其同意留下交通费100元后方驶离现场,并且上诉人是否构成驾车逃逸的认定尚在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诉讼中止的申请并签收了中止本案的裁定,一审法院在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行政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前恢复审理,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否构成逃逸尚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一审过程中对商业险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明显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上诉人刘乔连在事故发生前手提重物,上诉人在驾车过程中虽然察觉有碾压发生,但是并不清楚是被上诉人的手提物被碾压或是其本人被碰撞,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下车检查得知被上诉人刘乔连伤情不严重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留下交通费后离开现场,属于事故处理的正常程序,在接到交警的通知后积极垫付医药费用配合被上诉人的治疗,不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相关的保单,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不清楚保险合同有关的条款,更没有签署相关的投保声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关于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亦应当在上诉人购买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乔连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审查,对商业险的赔付不予审查,明显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刘乔连赔偿保险金的,一审法院应当对商业险的赔付在本案中一同审理。三、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存在明显的错误。l、被上诉人刘乔连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在城镇从事农业生产工作,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乔连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北京市国民经济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5)》载明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14元/年进行计算,明显错误。2、根据交强险赔偿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应当只是包括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包含营养费在内,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的费用应当为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医疗费5100元。因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及治疗建议中并没有关于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院建议,其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措施对其营养要求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明显不合理,营养费应当从出院开始计算。3、因上诉人已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额度足以赔偿被上诉人刘乔连的合法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诉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2728.77元,存在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刘乔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与南宁市良庆区公安局之间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是上诉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而上诉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故案件不存在必然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一审已审理查明过错责任的承担大小及比例以及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与良庆区公安局的行政案件审理的逃逸行为不影响过错责任大小及承担比例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在该行政案件未生效前继续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二、上诉人以其与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及权利与责任认为必须在本案查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合同双方为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不能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限制刘乔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法》65条的规定,刘乔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属于第三者请求权,不受被保险人即上诉人影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合同条款及权利义务所规定的要求提出,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履行保险义务。三、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本案侵权人为上诉人,其侵权事实及侵权结果确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受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影响。四、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根据受伤者或者护理者的收入决定,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受伤者或者护理者户籍所在地的农业人口在岗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上诉人称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营养费在内。六、上诉人认为住院期间不应计算营养费,但根据刘乔连重伤的损害情况及相关医疗记录、病历足以认定住院期间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营养费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上诉人属于逃逸,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有权主张免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乔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刘乔连的医疗费784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950元、误工费11084.6元、护理费17959.9元、交通费1456.2元、住宿费850元,合计118700.07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蔡岱峰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蔡岱峰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五象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与东风路交叉路口掉头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方向横过五象大道的行人刘乔连发生碰撞,造成刘乔连被碾压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岱峰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路口有红绿灯,事故发生时,东往向方向为红灯,北往南方向为绿灯。道路中间有隔离绿化带,道路两旁有照明设施。2016年5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A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岱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乔连无事故责任。蔡岱峰对交警部门认定其驾车逃逸有异议,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以被告蔡岱峰驾车逃逸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蔡岱峰不服,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蔡贷峰不服行政判决,于2016年11月22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后当晚,刘乔连由“120”救护车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刘乔连支付救护车出诊费用130.79元。刘乔连于2016年4月18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该院对刘乔连的伤情诊断:⒈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6肋及左侧2-6肋多发肋骨骨折);⒉两肺挫伤;⒊两侧血气胸;⒋脑挫裂伤;⒌颅底骨折-耳漏;⒍右锁骨骨折;⒎左肩胛骨骨折;⒏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症状好转,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告知出院医嘱,予出院。出院医嘱: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⒉避免剧烈活动、负重等,出院1个月后返院门诊复诊;建议神经外科、创伤手外科就诊等。2016年6月6日,刘乔连出院时医院出具的《疾病症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刘乔连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刘乔连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39417.98元,其中蔡岱峰向该院预交61670元。此外,蔡岱峰还于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6月7日各支付2000元共计4000元给刘乔连作为生活费。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的要求,于2016年4月27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刘乔连转账预付医疗费10000元。至2016年6月6日,刘乔连总的医疗费为139548.77元,刘乔连自行支付67878.77元。刘乔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陪护。刘乔连夫妇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桂A×××××小型轿车交强险和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两种险的保险期间内。《北京市国民经济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5)》载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21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交通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蔡岱峰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刘乔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蔡岱峰负责赔偿。蔡岱峰提出由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刘乔连进行赔付,因该问题涉及蔡岱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的认定,而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是否成立现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蔡岱峰向刘乔连进行赔偿后,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另行向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权利。刘乔连及其丈夫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区农村,其二人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其主张其二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北京市国民经济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5)》载明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14元/年进行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刘乔连住院治疗49天和出院全休30天,均属误工期间,误工费为11084.67元(51214元/年÷365天×79天)。刘乔连要求赔偿误工费11084.6元,应予以支持。刘乔连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因未能就需二人进行护理的必要性进行举证证明,而医院针对其伤情建议的是由一人进行陪护,故应对其主张二人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875.30元(51214元/年÷365天×49天)。根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刘乔连出院时所作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医嘱,刘乔连并非是已康复而出院,而是伤情有所好转主动向医院提出出院要求,根据刘乔连因事故多处骨折的伤情状况及医院的出院医嘱,应对刘乔连提出全休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为4209.37元(51214元/年÷365天×30天)。住院和全休期间护理费共计11084.67元。刘乔连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营养费问题,刘乔连被碾压致多处骨折、两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加强必要的营养,对尽早康复有促进作用,刘乔连提出3950元的营养费,尚属合理,应予以支持。住宿费问题,从刘乔连提交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记载的床位费看,医院收取2人49天的床位费,表明刘乔连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医院陪护是有床位住宿的,因此,刘乔连主张护理人员在外租房住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必要费用,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刘乔连出院及返院检查的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刘乔连提出1456.2元,明显超出必要性,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乔连因本案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1395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950元、误工费11084.6元、护理费11084.67元、交通费500元。刘乔连2016年6月6日前的医疗费1395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9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由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950元、医疗费1150元;误工费11084.6元、护理费11084.67元、交通费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全部由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医疗费138398.77元,全部由蔡岱峰进行赔偿,扣除其向医院预付的医疗费61670元和向刘乔连预付的生活费4000元,其尚应赔偿刘乔连7272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刘乔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950元、医疗费1150元、误工费11084.6元、护理费11084.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669.27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2669.27元;二、蔡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乔连赔偿医疗费138398.77元,扣除其已预付的医疗费65670元,尚应赔偿刘乔连72728.77元;三、驳回刘乔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蔡岱峰负担1031元,刘乔连负担306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蔡岱峰、被上诉人刘乔连、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蔡岱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上诉人刘乔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以上诉人存在逃逸行为为由主张适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但交警部门对逃逸行为的认定是否成立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目前尚未审结,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另行解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1395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被上诉人刘乔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6肋及左侧2-6肋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血气胸、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耳漏、右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结合其伤情和诊疗过程,加强营养确有必要,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3950元,确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刘乔连与其丈夫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并从事农业生产工作,被上诉人刘乔连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故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国民经济各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5)》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14元/年,支持误工费11084.6元和护理费11084.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被上诉人刘乔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包括医疗费1395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950元、误工费11084.6元、护理费11084.67元、交通费500元,先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刘乔连赔偿22669.2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医疗费138398.77元,由上诉人蔡岱峰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付的医疗费61670元和生活费4000元,其应向被上诉人刘乔连赔偿医疗费72728.7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蔡岱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上诉人蔡岱峰已预交),由上诉人蔡岱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熙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