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冯心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心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号起诉人:冯心汉,男,193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民航大学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冯心汉之子),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2017年5月23日,本院收到冯心汉的起诉状。起诉人冯心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将河北区××路琴海公寓7号楼室外地坪标高设计为3.665米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做出书面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入住河北区××路琴海公寓(原名隆海花园)7号楼1门102。2017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信息公开获悉,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在河北区××路隆海花园项目设计中,将总平图中分号7(以下称7号楼)室外地坪标高设计为3.665米。该设计标高不仅低于小区周边道路(胜利路、翔纬路)的标高,甚至比同小区内相邻仅10多米的其他住宅楼室外地坪标高低0.4米以上。被告的设计将7号楼周围变成小区的人造洼地,导致排水问题非常突出,每逢较强降雨,7号楼必被雨水不同程度地包围、浸泡。所以,被告的设计不仅违反了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CJJ83-19《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8.0.2第二条的规定,而且这种明显厚此薄彼、不通情理的设计,也是有违职业道德的行为。综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冯心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