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宗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宗伟,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22日被广东省番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九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月15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1月14日社区矫正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宗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宗伟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朱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的家中,盗走组装电脑一台及配件若干,天时达手机一部、VIVO充电宝一个,电钻一个,切割机一个,角向磨光机一个,电锤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90元。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2017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宗伟在李市镇大桥村156号居民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宗伟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保修卡等书证;证人漆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宗伟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宗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宗伟因犯罪被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宗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宗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仠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