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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与丁少笛、蔡东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丁少笛,蔡东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793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李华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哲,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系该行公司律师。被告:丁少笛,男,回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东妹,女,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开元支行)与被告丁少笛、蔡东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哲,被告丁少笛、蔡东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银行开元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少笛、蔡东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9462.1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丁少笛、蔡东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丁少笛签订编号为HTGRWD1160700227《个人微贷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少笛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万元整的自助循环借款,贷款额度使用有效期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自助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借款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日以贷款人相关系统电子记录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丁少笛于2016年8月6日通过原告电子银行系统自助借款1笔金额10万元,2016年8月7日通过原告电子银行系统自助借款1笔金额5万元,2016年8月22日通过原告电子银行系统自助借款1笔金额5万元。但是被告丁少笛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丁少笛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9462.12元。被告蔡东妹系被告丁少笛的妻子,对被告丁少笛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丁少笛、蔡东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丁少笛要求与原告协调还款期限。本院认为,丁少笛、蔡东妹承认泉州银行开元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泉州银行开元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泉州银行开元支行与丁少笛签订的《个人微贷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泉州银行开元支行依约向丁少笛提供最高授信额度20万元的自助循环贷款,丁少笛通过泉州银行电子银行系统自动借款20万元,但到期后却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泉州银行开元支行请求丁少笛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丁少笛与蔡东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泉州银行开元支行要求蔡东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丁少笛、蔡东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9462.1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微贷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丁少笛、蔡东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 鸿速录员  林丽芳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