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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宏生与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生,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959号原告:徐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运,系原告徐宏生的儿子。被告:杨伟原告徐宏生与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徐同运,2014年被告以合伙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到徐同运家向徐同运父亲徐宏生借款1000元现金,承诺给相应利息,并押上身份证和相关身份资料,然后杨伟回家一年后就联系不上被告,等了多年也没有下落,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讼至贵院。杨伟未向本院答辩。原告徐宏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杨伟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伟向徐宏生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故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利息200元,由于借条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本案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向本院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相关证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宏生诉请被告杨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原告徐宏生借款本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寿 红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人民陪审员 葛 田 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