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静与罗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罗太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454号原告胡静,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罗太平,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胡静与被告罗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被告罗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罗山县新城花园第二期贰拾壹号楼壹单元陆层602号房卖于原告,同时约定该房屋出售价款为3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笔27万元合同签订即支付,另一笔3万元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给被告。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该房屋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尚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遂约定在该房屋可以办理相应证件时,被告应立即协助原告过户。到了2016年10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己经可以办理过户后,遂联系被告,希望其尽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此要求1、判决被告履行巜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新城花园21号楼1单元602房的房屋所有权立即过户登记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协助原告过户是我应该的,但原告要求违约金60000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本人无违约行为,且原告尚欠我30000元房款未付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罗太平曾购买属于信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罗山县新城花园第二期21号楼1单元602房,当年被告按房屋面积143.98㎡付清了房款,一年后开发商信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实测面积137.58㎡为由通知被告,退还了多计算的6.4㎡房屋面积房款8223元给被告罗太平。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购买的新城花园第二期21号楼1单元602房卖给原告。协议载明“甲方(本案被告)将私有罗山县新城花园第二期贰拾壹号楼壹单元陆层的602房屋,建筑面积为137.58平方米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乙方(本案原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房产出售价款为叁拾万元整。给付方式为第一次乙方在合同签字时给付甲方现金27万元,第二次余款3万元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支付给甲方。2、甲方保证所提交的各种资料合法、真实、有效,保证产权明确,无抵押,无担保,无产权瑕疵,己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3、甲方己将房屋的用途、质量、所处的位置、及目前情况明确告知乙方(该房屋系甲方按揭购买的房产,已将房屋按揭款全部还清,己缴纳各项税费,因开发商原因尚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乙方对此明知,无异议。4、合同生效前,该房屋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等债务由甲方承担,合同生效后,该房屋产生的水费、电费等债务由乙方负担。5、甲方自行承担将房产、土地登记在甲方名下的各项费用,乙方承担甲方将房产、土地过户到乙方的各项费用,甲方有协助的义务。6、双方合同签字生效后,如遇政策性拆迁、征收、征用或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情形,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毁损均由乙方承担与所有。7、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赔付对方违约金陆万元。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罗太平,乙方胡静”。依约当日原告付被告27万元购房款。2014年,开发商信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其当年购买的602房面积计算有误,实际面积超过当年销售面积143.98㎡,要求被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10000多元,被告认为房屋已出售,应由原告承担补交房款义务,2017年清明节被告回家祭祖时可协助原告过户。原告则认为补交房款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不同意补交,原、被告意见不一,均不补交房屋面积误差款。602房的房产证开发商于2016年10月办理完毕,而罗山县城建局因开发商信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提供被告当年所购602房面积误差房款的收款凭证,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过户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开发商信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误差面积6.4㎡房款的结算手续,原告胡静交款27万元的凭证,被告罗太平负担602房的缴费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被告出卖的602房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该合同,被告将开发商核实房屋面积后的房屋按当初核实后的面积137.58㎡据实售买给原告,主观上无隐瞒、欺诈的故意。现因被告将602房出卖给原告后开发商再次通知602房面积计算有误,真实面积超过被告当初按143.98㎡购买的房屋面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负有结算义务的是本案被告罗太平,罗太平拒绝结算超面积房款,致使有关部门因售房款未缴清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罗太平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欠其购房款30000元,在被告协助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应予付清。依《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罗太平在结算超面积房屋后负有协助原告胡静过户的义务。但不能确认被告有违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违约金6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胡静将602房过户,原告胡静在被告罗太平协助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应付清欠被告罗太平购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静负担650元,被告罗太平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马金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