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有生与刘有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有生,刘有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9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有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系刘有生之妻),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有权,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尧,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有生因与被申请人刘有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有生申请再审称,请求:1.本院对原审判决重新再审。2.刘有权应该赔偿8000斤水��价值2万元。理由:2015年4月17日终审判决作出后,刘有权无视法院判决,恶意进行播种生产,故意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刘有权的行为给刘有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刘有生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为,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权属纠纷终审判决作出前,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刘有权耕种,在2015年4月17日终审判决作出至2015年5月4日刘有权收到该判决时,刘有权按照农业生产习惯,已对争议土地进行了水稻秧田育苗生产作业,此行为并无不妥,能够避免因没有育苗给农业生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户造成损失。2015年6月30日,经人民法院执行,刘有权将争议土地交付给刘有生,刘有生接收了刘有权的劳动成果并继续耕种经营,最终获得水稻收成。因继受刘有权先期投入���生产费用,刘有生是受益人,应当给予补偿。刘有权投入的种子、化肥、农药等数量、价格经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刘有生因缺席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此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有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规定,判决刘有生作为受益人应当返还刘有权投入的实际生产费用5330元,并无不当。刘有生是一审的被告,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而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要求刘有权给予赔偿2万元的主张,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有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海权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