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西卡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卡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昌兴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卡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1068号第2-1店面,组织机构代码:09588933-1。法定代表人:胡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姚俊,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卡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组织机构代码:05517890-6。法定代表人:孟明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兴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沥山村毛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09837989-8。法定代表人:干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卡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卡威公司)、江苏卡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卡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兴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兴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卡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上诉人江苏卡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徐向东,被上诉人南昌兴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卡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重大、明显错误,属枉法裁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严重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9月未向上诉人要求发车,且根据《卡威汽车销售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买车,并须提前将车款汇至指定账户后才发车,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上诉人退网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提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客观上确未退网,上诉人至协议自然终止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均有江苏卡威公司的授权,且江苏卡威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上诉人经销授权可进行到2014年12月30日,并未认可上诉人于2014年9月已经退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退网与《江苏卡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度江西省商务政策》相违背;(二)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诸多违约事实进行认定、评议:被上诉人未依约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被上诉人支付首次车款的时间也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有较大延迟;被上诉人2014年7月-9月连续三个月提车数量不达标,未完成双方签订的月销售数量,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销售完的车可以直接向江苏卡威公司退款退车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所举的转款凭证明确载明江苏卡威公司系代上诉人收取车款,本案中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卡威公司向被上诉人退车退款毫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6119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设立、经营所必需的成本支出以及作为市场主体自负盈亏的损失判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土地租赁、装修、员工工资、巡展费、保证金是否存在以及金额计算本身证据不充足;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处理了多个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所谓的经销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南昌兴威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整个合作过程中不曾有违约情形,江西卡威公司大量违约在先,如未按时交付车辆、未按时按商务政策支付鉴定费及车辆的购车发票给被上诉人;江西卡威公司背着被上诉人取消了一级经销权,导致其无法在南昌,吉安地区进行汽车销售,属根本违约;二、关于汽车买卖的问题,江西卡威公司只是江苏卡威公司的一级经销商,不从事经销和销售,通过其一审的证据,其是与江苏卡威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三、一审法院审理维修问题正确,江西卡威公司有关维修费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查明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避免诉累,一审法院查明江西卡威公司与其的合伙关系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江苏卡威公司述称,认可江西卡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江苏卡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江西卡威公司于2014年8月申请退网并于2014年9月18日获上诉人批准,且南昌兴威公司无法再销售卡威汽车、无法向上诉人继续提车无事实依据,事实上退网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一直认可南昌兴威公司有权继续销售,且南昌兴威公司根本未向上诉人提出继续提车要求;一审法院未查明南昌兴威公司剩余的8辆汽车现状是否完好的情况下即判决返还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代江西卡威公司给付上诉人的货款应视同江西卡威公司给付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与江西卡威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业已完成,且上诉人与江西卡威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返还被上诉人821200元购车款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南昌兴威公司辩称,一、江苏卡威公司对江西卡威公司的退网申请进行了认可,这点已由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江苏卡威公司称该事实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江苏卡威公司、江西卡威公司、被上诉人是总经销、一级经销、二级经销的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上诉人江西卡威公司述称,认可江苏卡威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南昌兴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江西卡威公司签订的“卡威汽车销售合作协议”;2、判令江西卡威公司、江苏卡威公司共同支付其建立卡威汽车维修站补偿款2000元及返还购车款1113600元,并判令江西卡威公司、江苏卡威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31900元(包括房屋土地租赁费194700元、房屋租赁违约金100000元、店面装修费用380000元、两员工工资25200元、巡展费用16000元、车辆返现奖励9000元、车辆装修费7000元);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判由江西卡威公司、江苏卡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南昌兴威公司与江西卡威公司签订《卡威汽车销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江西卡威公司)同意乙方(南昌兴威公司)为卡威汽车江西省南昌市、吉安市销售商,具体销售情况以双方签订的《年度销售目标协议书》为准,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了权利义务,第二条(四)经营区域:乙方应全力开发经甲方批准的市场区域,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在获批准市场区域以外的地点进行销售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陈列、宣传;开具增值税发票;区域外参与竞标)。第五条1、《卡威汽车信誉保证金及办理首次车款协议》、《2014年卡威汽车商务政策》、《年度销售目标协议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同时生效。4、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在乙方的全额信誉保证金和第一笔车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生效。6、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卡威汽车信誉保证金及办理首次车款协议》约定:“一、作为甲方(江西卡威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乙方(南昌兴威公司)同意自签订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办理信誉保证金贰拾万元。先付10万元,另外10万6月5日前支付。二、作为甲方的授权销售商,乙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办理首次订车台数15台。(合计车款约140万元)。八、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南昌兴威公司向江西卡威公司订购十六台车,并支付购车款1549600元(500000+864000+185600)。其中1364000元付给江苏卡威公司,185600元付至江西卡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新账户。南昌兴威公司售出8台车辆后,2014年8月28日,江西卡威公司向江苏卡威公司作出退网申请,并于2014年9月18日获得江苏卡威公司总裁办的批准,同意江西卡威公司退网,后南昌兴威公司未再售出车辆,剩余8台车辆价值821200元。南昌兴威公司为建该专营店支付装修款380000元,支付半年租金108000元,保证金54000元,卫生费18000元,公共水电费1200元,并补租金差价13500元,支付2名工人半年工资25200元(2100×6×2),巡展费用包括过路费用、住宿费用、汽油费用、驾驶人员工资等。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卡威公司作为江苏卡威公司在江西省的总代理,南昌兴威公司作为在南昌、吉安地区的代理商,分别是一级代理销售商与二级代理销售商之间的关系,南昌兴威公司与江西卡威公司签订的《卡威汽车销售合作协议》是经销代理合同关系,江西卡威公司只有取得江苏卡威公司在江西省的授权,南昌兴威公司作为二级代理商才能销售卡威汽车。现江西卡威公司于2014年8月份就申请退网并于2014年9月18日获得江苏卡威公司的批准,使南昌兴威公司无法再继续销售卡威汽车,且无法向江苏卡威公司继续提车,江西卡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南昌兴威公司的损失。南昌兴威公司与江西卡威公司签订的《卡威汽车销售合作协议》已过有效期,已无需解除。江西卡威公司抗辩依据双方签订的《卡威汽车信誉保证金及办理首次车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乙方(南昌卡威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缴纳信誉保证金及首次车款的,甲方(江西卡威公司)有权终止双方的合作。”因南昌兴威公司未缴纳信誉保证金20万元,江西卡威公司有权终止双方的合作。南昌兴威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主张江西卡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新以20万元作为占南昌兴威公司10%股权的出资,江西卡威公司虽然提供了南昌兴威公司的章程证明《合伙人协议书》并未履行,但《合伙人协议书》的时间在南昌兴威公司章程时间之后,且《卡威汽车销售合作协议》已事实履行,对江西卡威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南昌兴威公司剩余的未售出的8辆车因已取消授权无法继续出售,而南昌兴威公司的车款是直接交至江苏卡威公司,江苏卡威公司应返还8辆车的购车款821200元,南昌兴威公司将该8辆车返还给江苏卡威公司。虽然江西卡威公司抗辩依双方签订的《卡威汽车销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本协议若在协议期内解除或协议到期自然终止,乙方(原告)所销售的车辆不再享受商务政策中未执行的返利、奖励条款;未售出的车辆甲方(被告江西卡威公司)无任何回购义务”。但本案中江西卡威公司违约在先,该条约定的是协议到期自然终止,协议的本条款不予适用。南昌兴威公司提16辆车根据购车发票金额为1512800元,但南昌兴威公司实际支付1549600元购车款,南昌兴威公司多付36800元购车款,该笔款项应由江西卡威公司返还给南昌兴威公司。南昌兴威公司因江西卡威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包括房屋土地租赁费194700元(108000+13500+18000+1200+54000),装修费用380000元,2名工人工资25200元,巡展费用该院酌定为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1900元,江西卡威公司共应赔偿南昌兴威公司违约损失611900元。南昌兴威公司诉请主张多付了36800元的购车款,认为16辆车根据购车发票金额为1512800元,但实际支付1549600元购车款,多付了车款36800元,但南昌兴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付款项是否仅为购车款,并不包含其他费用,对南昌兴威公司的此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南昌兴威公司诉请主张房屋租赁违约金,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南昌兴威公司应待损失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南昌兴威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南昌兴威公司主张销售奖励500元/台,但根据《江苏卡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度江西省商务政策》中约定的是次月提车开票冲抵,不是返现奖励,对南昌兴威公司的此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南昌兴威公司主张车辆装修费7000元和卡威汽车维修站补偿款2000元,南昌兴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损失,对南昌兴威公司的此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卡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南昌兴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821200元,将剩下8辆卡威汽车返还给江苏卡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江西卡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南昌兴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违约损失共611900元;三、驳回南昌兴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51元,由江苏卡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8851元,江西卡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南昌兴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卡威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5日其向江苏卡威公司购车的发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其仍有江苏卡威公司的授权,可以提车。被上诉人南昌兴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但不能证明提车是2014年12月25日,有发票不能证明有经销权,该车辆是由江西卡威公司的胡新开回去了,当时退车没有开发票,发票是后面补的。上诉人江苏卡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无异议。上诉人江苏卡威公司、被上诉人南昌兴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南昌兴威公司与江西卡威公司签订的《卡威汽车销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若在协议期内解除或协议到期自然终止,乙方(南昌兴威公司)所销售的车辆不再享受商务政策中未执行的返利、奖励条款;未售出的车辆甲方(江西卡威公司)无任何回购义务”。江苏卡威公司向江西卡威公司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的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昌兴威公司与江西卡威公司签订的《卡威汽车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昌兴威公司与江西卡威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此,南昌兴威公司向江西卡威公司购买了16台车辆,江西卡威公司亦向南昌兴威公司出具了16张购车发票。现南昌兴威公司主张因江西卡威公司向江苏卡威公司申请退网并已获批准,其无权继续销售剩余的8台车,然双方约定协议若在协议期内解除或协议到期自然终止,未售出的车辆江西卡威公司无任何回购义务,且江苏卡威公司向江西卡威公司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的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江苏卡威公司亦确认协议约定无回购义务即在合同期内购买的车辆即使授权中断仍可以继续销售,南昌兴威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称其得知江西卡威公司退网后,向江苏卡威公司进行询问时被告知其可继续提车销售,综上,本院认为江西卡威公司向江苏卡威公司申请退网后,南昌卡威公司在合同期内已购买的车辆仍可继续销售,故南昌兴威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江西卡威公司、江苏卡威公司返还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江西卡威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向江苏卡威申请退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对其违约行为致南昌兴威公司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损失的认定,因江西卡威公司与南昌兴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242天),而江西卡威公司申请退网获准之日(2014年9月18日)距离合同期满之日还有104天,南昌兴威公司所租房屋的第一年租金总额为216000元,故江西卡威公司应补偿南昌兴威公司房屋租赁损失61545.21元(216000元*104/365);关于装修费用380000元,本院酌定江西卡威公司按(104天/243天)的比例进行承担,即江西卡威公司应赔偿南昌兴威公司装修费用162633.74元;关于工人工资25200元,南昌兴威公司仅提供了领条,无法证实上述工资系江西卡威公司退网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述工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巡展费用,南昌兴威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费用与江西卡威公司提前退网亦无关联,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江西卡威公司应赔偿南昌兴威各项损失共计224178.95元(61545.21元+16263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卡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南昌兴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224178.95元;三、驳回南昌兴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1元,由南昌兴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0元,由南昌兴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9270元,江西卡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朋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