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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强与夏雍海、王明虎、鲁其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强,夏雍海,王明虎,鲁其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801号原告:龙强,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雍海,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王明虎,��,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鲁其宇,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龙强与被告夏雍海、王明虎、鲁其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被告夏雍海、王明虎、鲁其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3月1日,利息为8219.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夏雍海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王明虎、鲁其宇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前还清,月利率为3%��若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当天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夏雍海辩称,1.对借款50000元本金无异议,利息已支付5个月;2.已偿还本金35000元,仅欠15000元;3.利息无力承担,不予支付。被告王明虎辩称,1.的确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了字、捺了印;2.其他意见同夏雍海。被告鲁其宇辩称,同意王明虎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夏雍海(借款人)与龙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月利率为3%,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王明虎、鲁其宇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夏雍海收到龙强借款50000元,夏雍海于当日向龙强出具借条1份,王明虎、鲁其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各方当事人对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强自认夏雍海已还款本金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夏雍海收到龙强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夏雍海对借款本金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夏雍海未按时支付利息,龙强有权收回借款。夏雍海仅支付了5个月利息,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前,夏雍海逾期支付利息已达6个月。故龙强要求夏雍海返还借款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夏雍海、王明虎、鲁其宇辩称已向龙强委托的收款人员周泰偿还本金35000元的意见,因龙强否认且夏雍海、王明虎、鲁其宇未提供周泰系龙强委托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虽约定月利率3%,但龙强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高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龙强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王明虎、鲁其宇自愿为夏雍海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现夏雍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龙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明虎、鲁其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雍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强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明虎、鲁其宇对夏雍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龙强负担214元,被告夏雍海、王明虎、鲁其宇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寒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