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与杜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杜金海,陈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970号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广场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3919-1。负责人:李政良,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苒,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海,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陈思国,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6118。负责人:邓卢忠,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住重庆市忠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40396。负责人:张廷文,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住重庆市忠县,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公司员工。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杜金海、陈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被告陈思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配电设备损失160000元;2、被告赔偿停电损失116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2时20分许,被告杜金海驾驶被告陈思国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的重型货车沿万州区龙宝大街行驶至龙宝大街418号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到路边,将原告所有的变压器及电杆撞毁,造成配电设施损毁及停电损失。事后,万州区交警支队龙宝大队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渝B**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杜金海未作答辩。被告陈思国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杜金海是我招聘的驾驶员,现已离职。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因交通事故而损毁的电力设备存在折旧的事实,原告要求以新的电力设施价格与事实不符,但我方无法提供电力设施折旧率的证据。要求依法核实被告杜金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渝B**车辆行驶证后,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无法提供电力设施折旧率的证据。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时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杜金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渝B**车辆行驶证以及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等问题后,我司依法在交强险三者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渝B**车辆的投保保险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10KV龙双线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变电力设施受损。受损的变压器系2004年购买,2009年安装并投入使用,至事故发生时已投入使用6年,其使用折旧率为每年6.33%。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委托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故障处理,并为此支付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费102878.10元(其中,电力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材料费69271.40元,电杆及其附属设施材料费33606.70元),安装及调试费用57121.90元,合计16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杜金海系被告陈思国招聘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该公变电设施损毁后导致停电,损失电量约1380kWh,原告为此损失电费1160.8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程造价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量损失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杜金海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害,其赔偿主体应为被告陈思国。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损毁的电力变压器虽然在2004年已购入,但在实际投入使用前老化折旧的情形是微乎其微的,故其折旧时间宜从投入使用时开始起算。被损毁电力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6年,其折旧系数应为(1-6.33%)6;电杆及附属零配件虽然未参与电荷运送,但在实际使用中也不可避免的存在损失,由于双方都无法举证其折旧系数,可参照变压器折旧系数予以折旧。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电力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材料费69271.40元,折旧后价值为69271.40元×(1-6.33%)6=46790.43元;2、电杆及其附属设施材料费33606.70元,折旧后价值为33606.70元×(1-6.33%)6=22700.16元;3、安装及调试费用57121.90元;4、电费损失1160.8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127773.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配电设备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赔偿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配电设备损失及安装费、电费损失125773.29元。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款项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