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林瑞平与孙春红、袁彬、杨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平,孙春红,袁彬,杨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159号原告:林瑞平,男,1957年7月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红,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袁彬,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杨粉珍,女,193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袁彬、杨粉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红,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林瑞平与被告孙春红、袁彬、杨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生,被告孙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春红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人民币46万元(从2016年2月20日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要求按年利率15%从2017年2月21日起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要求三被告在继承袁波忠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袁波忠以购买危险品运输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率15%,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到袁波忠卡上。然后借款至今未还。现袁波忠于2017年1月去世,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孙春红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袁彬、杨粉珍辩称,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本院认定,2016年2月20日,袁波忠向林瑞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袁波忠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危险品运输车一辆,借期一年,年利率15%,当日,林瑞平将400000元转账到袁波忠银行卡。2017年1月,袁波忠去世。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供担保后申请查封被告相应数额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袁波忠名下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峨嵋中路8-25、8-26号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借款人袁波忠已经死亡,因借款发生时,被告袁波忠、孙春红系夫妻关系,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袁波忠、孙春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瑞平要求被告孙春红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袁波忠已经死亡,继承人孙春红、袁彬、杨粉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的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林瑞平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6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春红、袁彬、杨粉珍在继承袁波忠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已减半)及保全费287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孙春红、袁彬、杨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