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尹回生、尹龙娇与被告刘启亚、刘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回生,尹龙娇,刘启亚,刘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462号原告尹回生,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尹龙娇,女,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启亚,男,汉族,永兴县人,住永兴县。被告刘华军,男,汉族,永兴县人,住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永兴县。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胤,男,汉族,郴州市人,住郴州市,系该公司法务岗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尹回生、尹龙娇与被告刘启亚、刘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永兴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回生、尹龙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志、被告刘启亚、被告刘华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永兴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回生、尹龙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永兴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刘启亚与刘华军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损失之外的各项损失的40%,即77145.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上午,两原告之子尹小福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驶往芙江村。11时25分许,尹小福驾车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17Km+950m处,由东侧路面驶入西侧路面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刘启亚驾驶的刘华军名下的湘L570**重型自卸货车,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刘启亚超载超速,遇紧急情况不能采取适当措施,导致发生事故,造成尹小福当场死亡。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恳请准许上述诉求。被告刘启亚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受害人尹小福自身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80%以上的责任。本答辩人系刘华军临时雇请的司机,且是正常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是由于尹小福占道快速超车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尹回生系摩托车车主,对车辆管理不严,擅自将车辆交与未成年儿子尹小福驾驶,且其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尹小福的父母,明显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责任,尤其是被答辩人尹回生作为车主及监护人双重身份,对事故的发生更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华军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由受害人尹小福自身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70%以上的责任。二、被答辩人尹回生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及监护不力的责任,其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另一被告刘启亚是实际驾驶人及事故当事人之一,其在事故发生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33200元,应在本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永兴财保投保的交强险处于有效期内,应该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付。受害人的总损失确认为312864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万元,余款202864元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受害人本人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142004.8元,剩余30%的损失60859.2元共同由被答辩人尹回生、被告刘启亚及本答辩人按各自所应承担责任份额承担。由于本答辩人已赔付33200元,已超过了需赔偿数额,因此答辩人无需再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永兴财保辩称,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已超交强险责任范围,本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同时本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上午,两原告之子尹小福(殁年15周岁)无证驾驶其父即原告尹回生的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驶往本镇芙江村。11时25分许,尹小福驾车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行使至17km+950m处,由东侧路面驶入西侧路面超越前方车辆时,遇被告刘启亚驾驶被告刘华军名下的湘L570**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河沙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双方发现对方车辆时距离太近,在西侧行车道内发生碰撞,尹小福当场死亡。当天,被告刘华军支付了运尸费、收殓等费用3200元,并预付了3万元赔偿款。2016年12月19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小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启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均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辩称己方当事人无任何过错,但经审理查明,事故当事人尹小福的父母即两原告以及被告刘启亚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另查明,尹小福系农村户口,被告刘启亚系被告刘华军临时雇请的司机。被告刘华军的湘L5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永兴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永兴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刘启亚与刘华军连带赔偿其交强险损失之外的各项损失的40%,即77145.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等证据以及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综合原、被告的诉请与抗辩,本案存在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受害人尹小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以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有死亡赔偿金238600元,丧葬费24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这三个赔偿项目符合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赔偿标准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两原告要求赔偿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30000元,经查,因受害人尹小福当场死亡,被告刘华军当即联系了殡葬车辆及人员安葬了尹小福,并支付了所有殡葬费用3200元,故两原告要求赔偿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尹小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312864元,被告刘华军预付赔偿金30000元,垫付丧葬费3200元。二、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因受害人尹小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启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受害人尹小福自负70%的责任,被告刘启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对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启亚、刘华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办案民警依职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都提出异议,认为己方无过错,全部责任应由对方承担,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三、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以及如何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启亚驾驶的湘L5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永兴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永兴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超出部分由受害人尹小福与被告刘启亚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永兴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经查,尹小福系当场死亡的,未发生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永兴财保只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对两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尹小福系未成年人,其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是其父即原告尹回生的,因此两原告应当承担对受害人尹小福监护不力,以及对摩托车保管不善的责任,故尹小福自负的70%的责任应由两原告承担。被告刘启亚、刘华军提出的两原告应当与他们平均分担30%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启亚系被告刘华军临时雇请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被告刘启亚因交通事故造成尹小福死亡的后果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华军承担。被告刘启亚在法庭辩论时称如果受害人尹小福自己承担70%的责任,其愿意与车主刘华军以及尹小福的父母共同承担30%的责任。但是,该30%的责任系湘L570**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责任,两原告依法不予承担,所以被告刘启亚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表态是有前提条件的,现该前提条件不能成就,故本院对其愿意在本案中与被告刘华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刘华军认为被告刘启亚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话,可另案向其行使追偿权。被告中华联合永兴财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回生、尹龙娇人民币11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为202864元,由被告刘华军赔偿30%,即60859.2元,减去其已经预付及垫付的33200元,还应付27659.2元;三、驳回原告尹回生、尹龙娇对被告刘启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尹回生、尹龙娇不合理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华联合永兴财保、刘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尹回生、尹龙娇负担595元,被告刘华军负担1526元(两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刘华军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龙志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