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姐珍与杨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姐珍,杨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84号原告刘姐珍,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杨少华,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姐珍与被告杨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清借款人民币35000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通过朋友介绍,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35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无约定利息,口头承诺一、二个月即偿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近一年来,虽经原告经常催讨,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少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刘姐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录音光盘和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5000元的事实;3、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杨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少华因生意资金短缺,通过朋友介绍,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时,被告以各种为理拒不还款。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清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少华向原告刘姐珍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杨少华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杨少华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刘姐珍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被告杨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