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润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润玉,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润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润玉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孩子到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卫生院给孩子打预防针。被告人李润玉在卫生院门口停放自己的摩托车时看见其旁边有一辆枣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桂C×××××),该车后箱锁上插有一串车钥匙。被告人李润玉在叫其老婆孩子进卫生院之后,利用这串车钥匙打开该电动车的电门锁,独自将该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在被雁山分局柘木派出所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4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车辆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润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润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润玉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孩子到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卫生院给孩子打预防针时,发现卫生院门口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C×××××枣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后箱上插有一串车钥匙,后被告人李润玉用这串车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李润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润玉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润玉被抓获的情况;3、购买收据和证明,证实被盗电动车的购买价格和特征;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润玉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刑及释放情况;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6日有一男子推一辆电动车来维修的情况;6、被害人李某、秦某的陈述,证实其雅迪牌电动车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等情况;7、搜查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发现被盗电动车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涉案物品停放地点、涉案物品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情况,证实涉案电动车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车价值1704元;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盗窃后所行径的路线及时间;1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润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4、被告人李润玉的供述,其在柘木镇卫生院门口盗窃被害人雅迪牌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润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润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润玉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润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润玉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润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