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金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金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吴振荣,高尚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广场东路*号。负责人:何建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虎,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支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军,该公司综合部副经理。被告:宁夏金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尚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军,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部副经理。被告:吴振荣,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尚荣,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农支行)与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集团)、宁夏金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吴振荣、高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惠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虎、王鹏,被告金力集团、金福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军,被告吴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被告高尚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力集团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罚)息1130027.06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已结出的账面利息)【庭审中,其将利息部分明确为1130027.06元(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已结出的账面利息)】,此后利(罚)息随本清至执行结案,本息合计21130027.06元;2.判决建行惠农支行就其与金力集团签订的编号为2015-1230-012-1的抵押合同以及其与金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1230-012-2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吴振荣、高尚荣在其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各项诉讼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金力集团、金福公司、吴振荣、高尚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1230-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行惠农支行向金力集团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同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1230-012-1的《抵押合同》,与金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230-012-2的《抵押合同》,与吴振荣签订编号为2015-1230-012-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高尚荣签订编号为2015-1230-012-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1230-012-1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金力集团提供其名下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厂区内的729台(套、条、面)机器设备和1综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石国用2009第惠20**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石他项2015第685号;编号为2015-1230-012-2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金福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厂区内的141台(套、面)机器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59号;编号为2015-1230-012-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吴振荣为金力集团与建行惠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1230-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编号为2015-1230-012-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高尚荣为金力集团与建行惠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1230-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建行惠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力集团发放了20000000元借款,但金力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金力集团仍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130027.06元。由于金力集团的贷款分类进入不良,建行惠农支行决定提前回收贷款,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7月26日向金力集团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3日,建行惠农支行向金力集团发出《逾期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建行惠农支行认为金力集团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金力集团、金福公司承认建行惠农支行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建行惠农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振荣、高尚荣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本笔贷款上存在物的担保,吴振荣、高尚荣作为保证人仅在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后才承担保证责任,对建行惠农支行要求吴振荣、高尚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认同。建行惠农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力集团、金福公司、吴振荣、高尚荣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金力集团、金福公司、吴振荣、高尚荣对建行惠农支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意向书》、合同编号为2015-1230-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1230-012-1、2015-1230-012-2的《抵押合同》及《质押物清单》、登记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58号和2015-59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编号为2015-1230-012-3、2015-1230-012-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贷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也能够证实诉争借款存在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抵押物已登记以及建行惠农支行在借款逾期后进行催收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金力集团、金福公司分别出具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意向书》,金力集团的股东会同意由金力集团向建行惠农支行贷款20000000元,并同意以金力集团自有机器设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福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以金福公司自有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8月24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1230-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借款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LPR利率加74基点,庭审中各方认可该年利率为5.29%),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1230-012-1的《抵押合同》,与金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230-012-2的《抵押合同》,与吴振荣签订编号为2015-1230-012-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高尚荣签订编号为2015-1230-012-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金力集团、金福公司分别作为抵押人以其财产向抵押权人建行惠农支行就编号为2015-1230-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由吴振荣、高尚荣就编号为2015-1230-0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编号为2015-1230-012-3和2015-1230-012-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被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8月25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就《抵押物清单》所列的729台(套、条、面)机器设备办理了登记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58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建行惠农支行与金福公司就《抵押物清单》所列的141台(套、条、面)(套、条、面)机器设备办理了登记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59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8月26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就金力集团提供的证号为石国用2009第惠20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证号为石他项2015第68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8月28日,建行惠农支行向金力集团发放贷款20000000元,金力集团在建行惠农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9月21日,金力集团未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仅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130027.06元。2017年3月6日,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建行惠农支行向金力集团提供借款20000000元,金力集团有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6年8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金力集团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建行惠农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金力集团返还2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LPR利率加74基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年利率为5.29%,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建行惠农支行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复利和罚息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故建行惠农支行依据该约定计算的利息1130027.06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含复利、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自2016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7.9325%(年利率5.29%×1.5)予以支持。金力集团以其自有财产(729台机器设备、1综国有土地使用权),金福公司以其自有财产(141台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又因建行惠农支行的被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故建行惠农支行可以行使其抵押权,即建行惠农支行对上述抵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吴振荣、高尚荣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明确。《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被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约定系吴振荣、高尚荣与建行惠农支行达成的责任顺序意思自治的内容,现建行惠农支行要求吴振荣、高尚荣对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的上述约定。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吴振荣、高尚荣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吴振荣、高尚荣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力集团追偿。吴振荣、高尚荣提出其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行惠农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1130027.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合计21130027.06元;2016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年利率)7.9325%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有权就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1、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58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机器设备;2、证号为石国用2009第惠20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宁夏金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59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机器设备)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振荣、高尚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50元,由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金福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吴振荣、高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贵安审判员 李学军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世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