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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毅因与郭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毅,郭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男,生于1979年4月28日,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宣明,男,生于1949年10月21日,住汉中市汉台区。系李毅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男,生于1985年6月3日,住汉中市汉台区。上诉人李毅因与被上诉人郭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明,被上诉人郭飞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毅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认定李毅倒车时撞倒郭飞无事实依据,郭飞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标准不正确。被上诉人郭飞针对上诉人李毅的上诉辩称:其并未动手打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郭飞赔偿其四天半的误工费810元、承包费5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毅与被告郭飞同是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10月13日13时30分左右,原、被告同在汉运司门口等客源,在原告李毅等到乘客倒车准备出发时,撞到被告郭飞,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郭飞打了原告李毅。事发之后,李毅坚持将乘客送往目的地(南郑县董家营),后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报警。报警后,原告到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待排。医生建议:注意观察病情变化,门诊复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77元。2016年10月17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一事进行了调解处理,其调解结果为:1、郭飞支付李毅医院检查及药品费用377元;2、郭飞为自己的所做行为向李毅道歉;3、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4、调解结束后,双方不得因此事相互滋事,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可上法院进一步调解。后被告郭飞向原告李毅支付377元医药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四天半的误工费81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540元。审理中,原告李毅放弃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另查明,原告李毅与胡波合伙购买出租车,购车价295000元,双方各出资一半,并约定各自享有出租车50%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一人开白班(早七时至下午五时)、一人开夜班(下午五时至第二日七时),一周交换一次。本案事发后的14、15、16、17号白天是原告李毅开车,出租车基本处于停运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毅倒车时撞到被告郭飞,是事故的起因,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郭飞将原告打伤,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郭飞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810元,事发当天,原告李毅仍在经营营运车辆,对13日半天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剩余四天的误工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医嘱、GPS行车轨迹、��波的证明等证据,认可原告主张的四天误工期;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汉中出租车行业的一般收入标准,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20元。原告主张车租车停运损失540元,属于间接损失,其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毅误工费损失720元的80%,即576元,剩余的20%的损失,由原告李毅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毅负担100元,被告郭飞负担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案件���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以及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毅认为一审认定其倒车撞倒被上诉人郭飞的事实有误,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李毅与被上诉人郭飞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基于此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正确,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纠纷是被上诉人单方过错引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中,上诉人李毅并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照汉中出租车行业的一般收入标准认定李毅的误工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超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