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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金普与付成豪、谷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普,付成豪,谷东涛,谷守爱,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926号原告:许金普,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广,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成豪,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谷东涛,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守爱,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2号内198号。法定代表人:史作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金普与被告付成豪、谷东涛、谷守爱、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广、被告谷东涛、被告谷守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王成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成豪、被告格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付成豪支付给原告货款712,315元及违约金664,90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合计1,377,22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付成豪承担律师费65,8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谷东涛、谷守爱、格普公司对被告付成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付成豪签订《木胶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胶板等货物,货物数量及货款总额以原告的送货单或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结算方式为在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50%,剩余欠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谷东涛、谷守爱、格普公司分别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合同所涉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将被告付成豪所需货物送到合同约定地点,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总额为400,000元的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付成豪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谷东涛、谷守爱、格普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成豪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谷东涛在本院的第一次庭审中未到庭,未作答辩。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涉案《木胶板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数量、价款及履行期限等决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必备条款,导致保证合同欠缺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保证合同不成立;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用途为“芝罘区中正工地”,非用于此工地的货物不属于本合同买卖标的,系原告与被告付成豪形成的另一购销合同关系,因此不属于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三、后期答辩人签字的五份协议,也明确约定“该工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中正工地”,且仅载明逾期付款补偿金,未涉及主债权金额,至原告起诉之日,担保人对主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免除;四、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五、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等不属于购销合同约定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被告谷守爱辩称,一、涉案《木胶板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数量、价款及履行期限等决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必备条款,导致保证合同欠缺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保证合同不成立;二、原告与主债务人付成豪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用途为“芝罘区中正工地”,非用于此工地的货物不属于本合同标的,更不属于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五、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六、律师费不属于购销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担保范围。被告格普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木胶板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协议、税务发票、诉讼费用发票、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中正工地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付成豪就原告所供木胶板货款总额为1,112,315元,被告谷东涛、谷守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释明,被告谷东涛、谷守爱明确表示对被告付成豪的字迹及手印不予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收货单18张,被告谷东涛、谷守爱认为对明确注明开发区用的2013年11月17日12,000元、2013年12月7日160,406元、2013年12月10日169,989元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有谷加欣签字的2013年12月7日160,406元、2013年12月10日169,989元、2013年12月12日23,330元、2013年12月13日23,540元、2013年12月14日162,461元、2013年12月16日97,389元、2013年12月19日70,828元的送货单系开发区工地所用,不属于本案的担保范围,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及回执,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谷守爱邮寄要求谷守爱履行担保人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被告谷守爱于2014年7月18日签收,因回执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谷守爱提交的谷加起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我谷加起从未和谷加欣一块收过许金普的料,谷加欣收的料我的字是后补的,我也不知道加欣收的料送往何处。”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要求谷加起出庭接受质证,所陈述的其签字系事后补的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谷守爱提交的其和谷加欣的电话录音,证明谷加欣从来没有在芝罘区中正工地干过活,他是在开发区工地干活,所以他签收的货应该都是送往开发区的。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从录音内容来看录音人自称守成,而并非本案的被告,其次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谷加欣,该证据系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录的,属于非法证据,应该加以排除。因该录音的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谷守爱提交的2014年1月1日至31日开发区LG工地原始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7日12,000元、2013年12月19日70,828元、2013年12月16日97,389元、2013年12月14日162,461元、2013年12月13日23,540元、2013年12月10日169,989元、2013年12月7日160,406元,2013年12月12日23,330元,这8张单据被告付成豪将其收录在原始记账凭证的开发区工地中,并且这8张送货单第二联上都是谷加欣签收,没有谷加起的签名,这两点与被告提交的谷加欣的电话录音以及谷加起的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8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是开发区工地使用,于本案诉争的中正工地不是同一供销合同关系。原告对2013年12月10日169,989元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标明了是开发区使用,而被告的供货单并没有标明,对2013年12月7日160,406元的送货单有异议,这张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标明了是开发区使用,而被告的供货单并没有标明,对2013年11月17日12,000元的送货单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标明了是开发区使用,而被告的供货单并没有标明。另外关于被告记载的开发区LG工地的8张,上面没有谷加起的签字,原告解释是因为送货到工地时,谷加起不在工地,是事后谷加起补签的。原告认为,该记账凭证系被告付成豪个人对其双方发生的送货所做的记载并不能表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真实情况,并不能表明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就是用在开发区LG工地。被告谷东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7、谷加起的证人证言,谷加起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付成豪是一个村的,与被告谷东涛是本家兄弟,与被告谷守爱是一个村的,我不知道被告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我在芝罘区三站工地,受谷行传雇佣,谷行传是搞建筑施工的,我负责给他收料,谷加欣跟我是一个村的,我无法说清他什么时候找过我,签过多少字,但是当时我不同意签,对签过什么单据我现在也记不清了。我认识康思环,我俩在一块,我收料后再将单子交给他签字。司机将货拉到工地后,我进行验收,清点数目,然后我签字,单子有时是司机拿来的,有时也有我自己开的,在签字前经理已经跟我交代好了,司机是从哪来的我不清楚,我只负责收料。对原告出示的送货单的回单,这些单据上的字都不是我写的,但签字的落款是我签的,凡是有谷加欣签字的不是用在芝罘区的中正工地的,因为当时他是在开发区工地负责收料。对2013年12月19日70,828元、2013年12月16日97,389元、2013年12月14日162,461元、2013年12月13日23,540元、2013年12月12日23,330元,有谷加欣签字的单据,该送货单上的货物,没有用在中正工地,另外还有三张表明的开发区用的单据上的货物也没用在中正工地,上述由谷加欣签字的单据就是他让我签字的单据。谷加欣没有在中正工地收料。”对该证人证言,原告称其认识谷加起,因为原告曾经向中正工地送过货,而且也是谷加起当面签收的。被告谷东涛、谷守爱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付成豪的记账凭证原始单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中的明确注明开发区用的2013年11月17日12,000元、2013年12月7日160,406元、2013年12月10日169,989元的送货单,对2013年12月19日70,828元、2013年12月16日97,389元、2013年12月14日162,461元、2013年12月13日23,540元、2013年12月12日23,330元的送货单,该8份供货单所供货物是用于开发区工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许金普作为出卖人,被告付成豪作为买受人,被告谷守爱、谷东涛作为担保人,被告格普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签订了木胶板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供货标的、数量及价格,按出卖人的送货单数量结算或买受人出具欠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方式为出卖人负责将货物送达买受人的指定地点(烟台市芝罘区中正工地),买受人指定的工地收料员为谷加起、康思环,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在2014年1月23日前应付给出卖人货款总额的50%,剩余欠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买受人未能按时付清款项,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出卖人的损失补偿金。违约金每月结算一次,若买受人不能及时支付违约金,必须每月向出卖人出具欠条。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致出卖人向法院起诉的,由此产生的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保全担保而支付的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及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差旅费由买受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担保方与买受人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应给付的款项及补偿金和第九条约定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8日原告许金普与被告付成豪对所供的木胶板进行了对账,金额分别为289,451元、752,036元、70,828元,货款总计1,112,315元。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3月7日原告许金普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付成豪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谷东涛作为担保人(丙方)、被告格普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丁方)签订了协议五份,其中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方,该工地单位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中正工地,丙丁双方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经对账,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乙方共应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补偿金115,110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丙丁双方为该款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逾期支付,丙丁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丙丁双方为该合同履行的担保继续有效。2014年7月22日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方,该工地单位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中正工地,丙丁双方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经对账,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15日,乙方共应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补偿金56,728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其他内容同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内容。2014年12月22日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方,该工地单位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中正工地,丙丁双方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经对账,2014年8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乙方共应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补偿金106,595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其他内容同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内容。2015年8月10日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方,该工地单位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中正工地,丙丁双方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经对账,2014年12月23日-2015年8月10日,乙方共应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补偿金177,057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其他内容同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内容。2016年3月7日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方,该工地单位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中正工地,丙丁双方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经对账,2015年8月11日-2016年3月31日,乙方共应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补偿金166,680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其他内容同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内容。原告许金普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谷守爱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谷守爱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回执系复印件。2014年7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谷东涛、被告格普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谷东涛、被告格普公司分别在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8张送货单,其中2013年11月13日送货单金额为50,993元、2013年11月14日送货单金额为33,995元、2013年11月15日送货单金额为16,997元、2013年11月15日送货单金额为158,469元、2013年11月16日送货单金额为16,997元、2013年11月17日送货单金额为12,000元(开发区用)、2013年12月4日送货单金额为33,995元、2013年12月5日送货单金额为23,330元、2013年12月7日送货单金额为160,406元(开发区用)、2013年12月10日送货单金额为169,989元(开发区用)、2013年12月10日送货单金额为10,936元、2013年12月10日送货单金额为23,330元、2013年12月11日送货单金额为23,330元、2013年12月12日送货单金额为23,330元、2013年12月13日送货单金额为23,540元、2013年12月14日送货单金额为162,461元、2013年12月16日送货单金额为97,389元、2013年12月19日送货单金额为70,828元。上述送货单总金额与被告付成豪与原告许金普的三张对账单总金额相符,均为1,112,31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付成豪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20日付款100,0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委托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5,8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为:一、涉案的木胶板购销合同及合同中涉及的保证条款是否成立;二、被告付成豪给付的400,000元是给付的何时送货单上的货款;三、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四、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如何;五、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一、涉案的木胶板购销合同及合同中涉及的保证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胶板购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所购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按出卖人的送货单数量结算或买受人出具欠条等内容具体明确,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担保方与买受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应给付的款项及补偿金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等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了合同应具备的必备条款,故涉案合同及保证条款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被告谷东涛、谷守爱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担保方承担的担保责任,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从2014年4月30日(购销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虽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谷守爱邮寄了要求谷守爱履行担保人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但原告提交被告谷守爱签字的回执系复印件,被告谷守爱对签收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到达被告谷守爱,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谷守爱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谷守爱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许金普同被告付成豪、谷东涛、格普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协议,最后一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的3月7日,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付成豪逾期支付,被告谷东涛、格普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担保继续有效,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谷东涛、格普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被告谷东涛、格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的保证范围问题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出卖人负责将货物送达买受人的指定地点(烟台市芝罘区中正工地),且原告与被告付成豪、谷东涛、格普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协议对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工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中正工地又进一步明确,用于开发区工地的货物(金额719,943元)不属于被告谷东涛、格普公司的担保范围。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应给付的款项及补偿金和第九条约定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而律师费是在合同第十条进行约定,故律师费不属于本案的保证范围。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的产生的律师费应由买受人付成豪承担,且原告许金普主张的律师费65,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律师费的支出情况,故被告付成豪应给付原告许金普上述款项。四、被告付成豪给付的400,000元是给付的何时送货单上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送货的木胶板既有送往芝罘区的中正工地,也有送往开发区的工地。其中送往芝罘区中正工地的10张送货单货款总额为392,372元,送往开发区工地8张送货单的货款总额为719,943元。关于被告付成豪给付原告的400,000元是给付的哪个工地的货款原告与被告关于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故被告给付的400,000元应当优先按时间先后顺序抵充不在担保范围内的开发区工地的货款(总额719,943元)中的债务,即2013年的11月17日、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3日的全部货款及12月14日中的部分货款。五、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同时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因素。本案原、被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付成豪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全部付清,已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但违约金的调整是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予以调整,被告付成豪、格普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承担的违约金本院不予调整。被告谷东涛、谷守爱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损失补偿金,每日千分之一即相当于年利率36.5%,实属过高,综观本案案情,本院参照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予以调整为从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因被告付成豪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400,000元,被告付成豪应给付原告许金普尚欠的货款本金712,315元及律师费65,800元。结合付款情况及合同约定,被告付成豪还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欠付的货款总额1,112,315元的50%即556,157.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以货款总额1,112,31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扣除被告付成豪给付200,000元后的货款总额912,31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以扣除被告付成豪给付100,000元后的货款总额812,31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剩余的全部货款本金712,31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谷东涛应对用于芝罘区中正工地的尚未支付的全部货款总额392,372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承担保证责任的中正工地货款总额392,372元的50%即196,1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承担保证责任的中正工地货款总额392,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许金普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谷守爱主张保证权利,故被告谷守爱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格普公司应对用于芝罘区中正工地的尚未支付的全部货款总额392,372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承担保证责任的中正工地货款总额392,372元的50%即196,18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承担保证责任的中正工地货款总额392,37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在被告谷东涛、被告格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付成豪予以追偿。对原告许金普主张的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4,132元,因原告许金普未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未向本院预交该部分的诉讼费用,对原告的该部分支出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许金普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金普尚欠的货款本金712,315元、律师费65,80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谷东涛对被告付成豪应给付原告许金普的货款中的392,37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成豪应给付原告许金普的货款中的392,37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金普对被告谷守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许金普对被告谷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许金普对被告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88元,由被告付成豪、被告谷东涛、被告烟台格普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吕文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