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执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任与卿太清、谌立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任,卿太清,谌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4执6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任,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被执行人:卿太清,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谌立波,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任与被执行人卿太清、谌立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湘1224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卿太清、谌立波向王任支付股权转让费及其他欠款58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770元。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谌立波的银行存款10266.6元,扣缴执行费770元之后,余款9496.6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卿太清另自行支付申请执行人34000元。被执行人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谌立波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履行完毕。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世庚审 判 员 向军华代理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