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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0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050号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律师,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于网络,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饮食习惯,思想观点存在较大差距,双方缺少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不协调。2013年原告患肺结核,2016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租,10月8日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被告无奈回江西老家养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微信照片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原告病史、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截图不能证明被告赶原告出去和换锁,因原告向被告讨要10年遛狗费,女儿看到后才有与原告的对话。刘某某辩称,双方相识于网络,但2005年原告到上海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11年来双方感情很好,没红过脸,是有感情基础的,家务都由被告承担,原告喜辣,家里常备辣酱,日常经济也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资缴纳水电煤。被告并未赶原告出去,是原告自己离开的,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两次看望原告,希望能带原告到上海治病,但未成。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于网络,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原告查出患肺结核。2016年10月8日原告离开上海回江西老家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曾两次至江西看望原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相识于网络,但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为琐事双方有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应念在以往的夫妻情份上,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