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海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人,住南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书记员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海强驾驶豫J×××××/豫JD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滑县政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店镇物头集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战胜驾驶的豫E×××××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杨海强及乘坐人杨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海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海强驾驶豫J×××××/豫JD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滑县政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店镇物头集北路段处,豫J×××××/豫JD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部后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豫E×××××号时风农用三轮运输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杨海强及乘坐人杨某受伤、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玉米苗、绿化树及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海强额外补偿被害人张某家属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的谅解。本案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均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以(2016)豫0526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各项损失648879.25元(含车主李某垫付的20000元)。被告人杨海强与老店镇物头集村村民张守枝、张明俊、张勇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坏的玉米苗等1100元。被告人杨海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海强的供述;2、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称重单、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豫J×××××/豫JD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复印件;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豫E×××××三轮农用运输车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豫0526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身份信息、案件关联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海强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张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合法救济。根据被告人杨海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海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海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苹英审 判 员  杜 鸿代理审判员  付玉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