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与彭云蔡远军文克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彭云,蔡远军,文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378号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彭云,男,生于1993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蔡远军,男,生于1996年4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文克梅,女,生于1990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彭云、蔡远军、文克梅罚金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少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远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