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邹祖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7民终31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邹祖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初,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郑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祖新,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邹祖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中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培训公司)就其名下车牌号为粤A×××××学号车辆向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向中海培训公司出具保单号为805012015440162000715号的商业险保险单。该商业保险单记载的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612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等。2016年4月8日19时28分,杜俊歆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学号车辆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园快速路车陂立交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适遇同向行驶的由邹祖新驾驶粤A×××××号车辆,因邹祖新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粤A×××××学号车辆,导致杜俊歆所驾驶的粤A×××××学号车辆撞上路边绿化带受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粤A×××××号车辆的驾驶员即邹祖新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和邹祖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不确认该认定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事故发生后,粤A×××××学号车辆的驾驶员向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报案,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对涉案事故进行查勘,并在其后向该车辆的所有人中海培训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某赔案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请求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损案件旧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认定该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修复金额为11656元。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和邹祖新对粤A×××××学号车辆的修复费用并无异议。庭审中,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表示其已于2016年5月20日向中海培训公司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为证明该事实,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中信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此外,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中海培训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中海培训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由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和邹祖新则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邹祖新向原审法院出示粤A×××××号车辆的《行驶证》,从该行驶证记载内容可见,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诉讼期间,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表示粤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险别包括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8日24时止。为证明该事实,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抄单等予以证明。邹祖新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就表示其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时,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职员并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及注意事项。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是否为邹祖新本人的签名,且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事由告知邹祖新,故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原审起诉中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邹祖新向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赔付11656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邹祖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相关规定,中海培训公司就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学号车辆向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因涉案保险事故受损的情况下,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向上述车辆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造成涉案事故的责任方代位追偿。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粤A×××××学号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车损及修复金额11656元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亦予确认。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就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也提供了相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该认定书,邹祖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尽管邹祖新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有意见,但其既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也未能在诉讼期间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错误,故邹祖新称其不应对事故承责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邹祖新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依法予以驳回。此外,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已向其所承保车辆的所有人赔付涉案事故损失,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邹祖新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承责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邹祖新为涉案事故的责任人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鉴于其已就粤A×××××号车辆已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为300000元,而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邹祖新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对粤A×××××号车辆因事故给粤A×××××学号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就涉案代位求偿权只需主张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向其赔付11656元即可,而无需再向邹祖新追偿。至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抗辩称邹祖新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的问题,原审法院则认为,庭审查明邹祖新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该期间涵盖了保险事故发生期间,故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为由而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付11656元;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庭审中,邹祖新已当庭确认其车辆出险时未年审的事实,双方当庭均无异议,即涉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邹祖新出险后新的年审的行驶证有效期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已涵盖保险事故发生期间,明显是认定事实有误,如原审法院认定所言,机动车辆均可以出险后再年审,饮酒驾驶也可以等醒酒之后再报案即不能认定饮酒驾驶,保险合同己无任何约束力可言,如何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当庭质证期间,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交了邹祖新本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邹祖新本人亲口确认为其亲笔签名,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中已有:“保险人己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做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而原审法院仅依第三人(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一句口述“无法确认是否为投保人邹祖新本人的亲笔签名”,就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的双方为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与邹祖新,第三人当然无法确认,也无需确认,合同当事人邹祖新确认即发生效力,如何可以第三人一句搪塞就认定合同无效。再则,投保人邹祖新当庭质证提交的保险单已有清晰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也做了加黑加粗字体醒目提示,无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还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二项,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效力都合法有效。故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0106民初第1395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不服判决金额9656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和邹祖新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如实描述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对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并未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明显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辆应按照规定申报检验,是车辆行政管理的规定,与是否增加保险风险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没有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勘事故发生原因时并未作出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造成事故发生的认定,且在事故后该车辆已经检验合格,没有证据显示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以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照规定检验为由,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其应当免除赔偿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为由而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