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10刘兴红与施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红,施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10号原告:原告:刘兴红,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施洪飞,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刘兴红与被告施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洪飞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红先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洪飞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41讼费由被告施洪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施洪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施洪飞未应诉、答辩。原告刘兴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施洪飞书写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施洪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刘兴红借款36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双方向原告刘兴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洪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红借款36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施洪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菁审 判 员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