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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李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李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0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32号。负责人:黄天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元,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杰生,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李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09452302001100059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598.94元,利息及罚息18894.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并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447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人为被告的抵押物(即柳州市航一路1号龙城华府1栋1单元1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杰生签订了编号为:2009452302001100059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杰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航一路1号龙城华府1栋1单元16-3号房产,被告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300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约定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以该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嗣后,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取得柳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009年5月12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杰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452302001100059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杰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航一路1号龙城华府1栋1单元16-3号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从2009年5月7日至2034年5月7日;实行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原告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用贷款购买的柳州市航一路1号龙城华府1栋1单元16-3号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与被告李杰生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6598.94元,利息及罚息18894.8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柳州市航一路1号龙城华府1栋1单元16-3号是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2009452302001100059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杰生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246598.94元,利息及罚息18894.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并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杰生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2447元;四、若被告李杰生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李杰生抵押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柳州市航一路1号龙城华府1栋1单元16-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杰生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李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滕丽容人民陪审员  石红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