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永仑与周家村二组、第三人崇业路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仑,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52号原告周永仑,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周家村二组),住所地渭南高新区兴陕路北段。负责人周渭锋,组长。委托代理人裴爱侠,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下称崇业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军,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永仑与被告周家村二组、第三人崇业路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新仓、被告周家村二组组长周渭锋及委托代理人裴爱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仑诉称,2001年8月27日被告通过招标投标将31.8亩河滩地承包给原告,每年每亩承包费50元,承包期为15年,由200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1年7月渭南市政府修建渭河防洪梁,临时占用原告承包地取土,第一年每年每亩给原告补偿5000元,后两年每年每亩给原告补偿青苗及种植物补偿款1400元。前两次补偿款都是渭南高新区崇业路办事处付给原告本人。第三年度渭南高新区崇业路办事处将补偿款转账至被告账户,要求被告核实占用地亩数后转付原告。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转付。原告向渭南高新区崇业路办事处催要补偿款,办事处回答已付被告,让原告找被告要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部分村民不同意支付为由予以拒绝。被告截留原告青苗及种植物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截留原告的款项4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仑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土地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31.8亩河滩土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将补偿款付给原告。2、收据、付款申请审批单、现金付出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度补偿款崇业办已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款项已付给原告,原告已收到该款项,证明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复耕补偿款。3、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度补偿款崇业办已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款项截留,未向原告转付。被告周家村二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此款归原告所有,原因是原告对土地只是承包经营权,所以此款应归集体所有。第三人崇业路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和公证书不发表意见,对其他4份盖第三人公章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家村二组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要钱的目的捏造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2001年8月27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合同第2条明确规定,乙方必须一次性交清2年承包费用,第一次是合同签订时间2001年至2002年,原告交纳2年费用,第二次交费时间是2003年4月1日前必须交清下年度承包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二、原告在承包期内交清了第一次3年的承包费1590元,3年合计4770元,随后6年未向被告上交承包费,按合同第2条规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由于原告已6年没有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合同早已自行终止。三、2009年新任组长周渭锋上任后,在原告再三寻找及纠缠下补交了承包费,新任组长和原告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每亩沙地增加承包费40元,槽地增加50元,随后原告予以补交,原告在15年合同期内共交承包费3次,尚未交清部分承包费,原告共欠被告承包费6360元。四、原告未经被告村民大会同意私自将组上价值1000余元的水泵拿走至今,更让广大村民无法接受的是,原告2016年5月以来在承包地里大面积抽沙卖钱,将耕地数十亩破坏,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五、原告诉求被告返还44520元是完全不可能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原告只是承包者,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第三人将土地赔偿款转到被告的账户,这充分说明此款应归集体所有,参照本村3组的情况,3组村民承包组上土地,土地赔偿款一直归集体所有。因此本组村民不同意将此款付给原告,征求群众意见,组上300多名群众,现有270名不同意将赔偿款44520元支付给原告。六、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第6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时被告有权收回土地,不负担乙方的任何经济损失及赔偿。综上,原告对土地只有承包经营权,无权在该地里抽沙挖沙,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家村二组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承包合同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2、反映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将土地破坏。第二组证据:1、照片七页,证明原告挖沙取土将土地破坏。2、周家村二组村民意见表三份(复印件),证明村上有村民300多人,有270人不同意给原告土地款44520元。3、周家二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每年交费情况,原告15年内共交承包款3次。第三组证据:证人周转军、周端利证言各一份(出庭),证明被告小组有270多名群众不同意给原告支付4452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和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反映材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要件,无签名无手印。对第二组七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包土地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周家二组村民调查表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名和按印不能证明是群众本人,群众的意见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周家二组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周家二组不能给自己出证明,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崇业路办事处辩称,第三人系按照政府的租赁协议,履行政府的职责。按照办事处相关赔偿政策,将租地费用打到村组再由村组支付给承包人,办事处在征地时是与村组达成的租赁协议。2012年渭河综合治理政府租地第一年的土地租赁费是办事处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当时征求了村组意见,当时费用包括租地费和其他三项青苗费、复耕费及地表附着物的费用。第一年之后只有租地费用,租地费用只对集体,不对个人。第三人崇业路办事处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将河滩地31.8亩,按每亩每年50元承包给乙方,共计每年人民币1590元,1、承包期限为15年,由200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交款时间按一次交清2年,乙方以后必须在2003年起每年9月1日交清下年的全部承包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在效期如果国家政策在大的变化时,如不允许私人承包时,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收回土地,便对乙方不负担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该合同上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盖章。2001年8月30日渭南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被告将涉案承包地交付原告。2012年左右政府征用涉案土地,征用第一年第三人崇业路办事处将青苗补偿款、复耕费及地表附着物费用等直接给付原告,征用第二年第三人将租地费打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完毕。征用第三年第三人将租地费44520元打至被告账户,被告未向原告予以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主张从被告处承包涉案土地,由于涉案土地被征用,第三人已将征用土地的租地费44520元打给被告,提出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合同自行终止一节,由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在履行期限内未行使任何终止行为,因此双方合同不存在被告称的终止的情形。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拖欠承包费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土地,系该土地的使用者,由于涉案土地被征用,第三人已将土地征用租地费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将该款不支付原告无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永仑支付445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渭南高新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张立保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