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子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子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059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孙慧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子迎,被告李子迎,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生物能源公司)、李子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子迎、宏宇生物能源公司向我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被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维持。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铖、孙慧超、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李子迎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以登记抵押的设备对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对该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李子迎向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对借款进行展期,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同日,被告李子迎向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6日;并签订《抵押合同》,以登记抵押的设备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同日被告李子迎向原告提交承诺函,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将500万元贷款发放至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29日;被告李子迎向原告提交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拍卖、变卖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押物、抵押物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李子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原告虽将本案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但又在同一天内利用其监管被告账户的便利,将款项转回,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子迎辩称,原告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的借款合同均已经解除,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系从事脂肪酸、硬脂酸、油酸及生物柴油等产品的加工、批发及零售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子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具体如下:(一)、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一部)流借字(2014)年第15-1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动植物油渣,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方式,年利率为11.76%,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第二条第2.2项约定采取最高额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同时约定质押合同另行签订。第三条第3.1.7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第四条第4.1约定借款资金的发放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付款方式,其中第四条第4.3对贷款人受托支付流程表述为“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由贷款人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根据借款人加盖公章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及其中的委托支付意思表示,由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同日,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一部)抵字(2014)年第15-18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以自有设备(详见14482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所列抵押物清单)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2014-15-186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以自有资产作为质物(详见质物清单),为其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李子迎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当日按照约定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至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账户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9.8‰。当日,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适用于受托支付)一份,委托原告按照其与案外人山东汇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山东汇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章、被告李子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签章。2015年11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借展字(2015)年第15-140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同日,被告李子迎向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承诺函,承诺仍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后展期届满,仍未偿还,仅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本金及该日之后的利息,再未偿还。(二)、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签订(临清农商银行公司部)流借字(2016)年第15-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74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其他内容与上述第(一)项借款约定一致。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临清农商银行公司部)抵字(2016)年第15-1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以自有资产(详见16144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抵押清单所列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子迎向原告提交承诺函,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将5000000元贷款发放至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仅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未偿还。(三)、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签订(临清农商银行公司部)流借字(2016)年第15-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74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其他内容与上述第(一)、(二)项借款约定一致。同日,被告李子迎向原告提交承诺函,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将3000000元贷款发放至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仅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未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二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展期协议一份、承诺函三份、借款凭证三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被告李子迎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临清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借用该款项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述查明部分第(一)、(二)项借款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依约对抵押物、质押物所对应的该笔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应以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为限。被告宏宇生物能源公司辩称原告在支付款项后又将款项转回,实际已经解除合同,无据证实。且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的支付及转款等行为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的流程进行的转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子迎对三笔借款均出具承诺函,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存在抵押担保与保证人保证并存情形,被告李子迎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就上述第一项本息,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1448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质押清单所列资产载明的抵押物、质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就上述第三项本息,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1614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资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临清市宏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六、被告李子迎对上述债务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申请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