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茂强与高云莲杨共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强,高云莲,杨共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554号原告:郭茂强,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莲,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共其,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郭茂强与被告高云莲、杨共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亦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和被告高云莲、杨共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0011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从事汽车齿轮加工业务,原告从事铁屑废品收购业务,双方业务往来多年。被告因资金紧张,不断从原告处借款,被告陆续提供铁屑废品以抵扣借款。至2016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6991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久拖不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高云莲辩称,双方在交易合作期间,被告最初是交的50000元押金,我们以低于市价200元向原告提供铁屑废品以抵扣。2013年2、3月,我们停产,双方交易中断。2015年4月我方将部分设备处理后支付了被告部分款项。被告杨共其辩称,在我方停产后,原告在我处有货款押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事汽车齿轮加工业务,原告从事铁屑废品收购业务,双方以被告向原告陆续提供铁屑废品以抵扣被告事先支付的押金方式进行交易。至2013年3月,被告停产,双方对押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押金60000元。2013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押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付2013年9月起的利息。2015年3月,被告将部分设备处理后,偿还原告押金29800元。2016年9月27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茂强铁屑押金叁万零贰佰元正(小写30200元),利息陆万玖仟玖佰壹拾元正(小写69910元)。归还日期2016年10月31日前。如按期归还利息可协商。如超期按法律程序执行,全额付款。借款人高云莲借款人杨共其”。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欠条载明的利息是从2013年9月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在2015年3月偿还29800元后,利息就按本金302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对此表示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交易进行了结算,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押金30200元,依法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押金30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2016年9月27日的欠条载明“利息为69910元”,但是该利息至今并未实际支付,且也实际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该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计算方式并结合被告偿还本金情况,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18个月),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计算,应支付利息为21600元;2015年3月被告偿还本金29800元后,从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共计18个月),本金余额为30200元,应当支付利息10872元,即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金额为324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云莲、杨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郭茂强欠款(押金)30200元及相应利息32472元;二、驳回原告郭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高云莲、杨共其共同负担710元,原告郭茂强负担441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