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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昌胜、龚奉林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昌胜,龚奉林,陈德兵,周廷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6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昌胜,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户籍地石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奉林,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户籍地巫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兵,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户籍地石阡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廷胜,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户籍地石阡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昌胜、龚奉林、陈德兵、周廷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昌胜、龚奉林、陈德兵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昌胜、陈德兵在浙江省杭州市贩卖毒品,其中周昌胜负责购入、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陈德兵受周昌胜指使将毒品交付购毒者并收取毒资。 2016年2月22日凌晨,购毒人员胡某向被告人龚奉林约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0克,并支付定金1000元。随后龚奉林向周昌胜联系购毒并将胡某所付定金转账给周昌胜。后胡某因资金不足,向龚奉林提出先购100克甲基苯丙胺,导致周昌胜与龚奉林因交易安全及价格问题产生争执。为达成交易龚奉林找周昌胜同乡暨被告人周廷胜帮忙,经周廷胜居中协调,龚奉林与周昌胜约定先行交易10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由周廷胜代龚奉林在杭州市萧山医院门口附近与周昌胜指派的陈德兵进行交易。 当日19时许,被告人龚奉林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本田轿车搭载被告人周廷胜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后周廷胜将龚的购毒余款现金人民币7000元交付给陈德兵并从陈处取得约购的毒品。周廷胜将该毒品交给龚奉林后,龚奉林即驾车搭载周廷胜至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98号城市酒店与胡某交易,途中周廷胜下车并约定在该酒店大厅与龚奉林碰面。龚奉林在城市酒店附近与胡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龚奉林所驾轿车内查获含量为65.4%的甲基苯丙胺99.5047克。 当日21时许,被告人周昌胜再次指使陈德兵携带毒品前往萧山医院附近进行交易,后陈德兵在交易地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德兵处查获含量为65.7%的甲基苯丙胺195.76克。 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中路如家快捷酒店1115房间抓获被告人周昌胜,并当场查获含量为69%至70.3%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93.5002克。 被告人龚奉林、周廷胜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周昌胜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100元、金色苹果6S手机1部;从被告人龚奉林处扣押白色三星牌触屏手机、金色OPPO触屏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陈德兵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200元、三星牌黑色触屏手机1部;从被告人周廷胜处扣押CHINOE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昌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龚奉林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德兵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周廷胜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金色苹果6S手机、黑色三星触屏手机、白色三星触屏手机、金色OPPO触屏手机、白色CHINOE直板手机各1部,上缴国库。被告人周昌胜上诉提出,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吸,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犯罪;本案存在引诱犯罪情况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应据此从轻处罚;公安人员曾在其住处对毒品进行去包装秤重,当时秤得的重量是280余克,并没有一审判决确认的293余克这么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本院二审提审时,周昌胜提出公安人员在其房间缴获的毒品系其女友拿来叫其贩卖的,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其未指使陈德兵送毒品,系陈德兵贩卖毒品,与其无关。被告人龚奉林上诉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二审改判。被告人陈德兵上诉提出,其不知为周昌胜送的是毒品,也不知周廷胜给的是毒资;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不当,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昌胜、龚奉林、陈德兵、周廷胜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胡某、周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网络转账记录,电话通信记录,执法记录仪和监控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等物证,毒品检测、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昌胜、龚奉林、陈德兵、周廷胜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意见,经查:(1)周昌胜归案后供述反复,在上诉和二审审查期间又对其房间藏匿毒品的用途、有否指使陈德兵交易毒品等提出不同辩解,显见其认罪态度差,意图规避罪责;叶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龚奉林、陈德兵、周廷胜的供述及支付宝网络转账记录、被缴获的毒品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昌胜从事贩毒及实施本案之罪行。(2)公安人员抓获周昌胜时对其住处藏匿的毒品依法进行了含包装的初秤量,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等文书及执法记录仪均记录了该情况,周昌胜本人也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并不存在周昌胜辩解的公安人员曾在现场去除毒品包装进行秤重且秤得重量是280余克的情况。(3)周昌胜提出系被引诱而贩毒的辩解明显与其事实控制着远超本案已查明交易所需的大量毒品的事实不符。(4)龚奉林归案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但此尚未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条件。(5)陈德兵虽一直辩解不知周昌胜叫其送的是毒品也不知周廷胜给的是毒资,但周昌胜的供述和叶某的证言均证明陈德兵系明知毒品交易而参与;同时陈德兵第二次交易所送毒品包装简单,从未封闭的袋口就可直观看到内部的毒品,陈德兵这样有涉毒经历的人辩解不知此为何物,难以令人信服;而且陈德兵在此次交易时先将毒品藏匿在砖堆之中,行为诡异;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陈德兵系明知毒品而运送。综上,被告人周昌胜、龚奉林、陈德兵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昌胜、龚奉林、陈德兵、周廷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周廷胜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周昌胜、陈德兵和龚奉林、周廷胜分别结伙,在共同犯罪中周昌胜、龚奉林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德兵、周廷胜系从犯,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龚奉林、周廷胜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其中周廷胜系重大立功,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本案具体情况,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宽量刑。被告人周昌胜、龚奉林、陈德兵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杨 治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文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