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敦吉与上海钜扬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敦吉,上海钜扬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809号原告:张敦吉。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钜扬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礼,总经理。原告张敦吉与被告上海钜扬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敦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敖伟、被告上海钜扬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敦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钜扬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经同乡介绍进入被告处担任冲压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机器老化,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19时55分受伤,现被告否认劳动关系,称原告系临时工,但原告有被告发放的考勤卡,还有上班记录、病历卡。被告所述的将项目承包给原告,也没有任何依据。在职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的8时至12时、13时至17时,需加班的话就是18时至20时,工资按14元/小时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工资。上海钜扬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打零工、赚取外快,来去自由。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当时业务量不大,因此招聘的都是临时工,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却在受伤之后提出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按照14元/小时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058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从裁决书查明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考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是计时计算的,原告申报工时有出入,因此被告发放考勤卡用于计算工时、发放工资。2、磁卡,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9日入职后取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磁卡是被告在2016年5月底、6月初发放给原告使用,用于记录原告的上班时间、计算劳动报酬。3、工作记录,由原告自行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每月在被告处上班,接受考勤又是长期稳定的上下班,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处有考勤记录,也有工资明细。4、病历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2016年6月员工出勤统计表,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有考勤记录是2016年6月15日,之前是手工记录考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6月14日之前是手工记录考勤,对统计表上6月15日至6月22日期间出勤情况无异议。2、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出勤时刻表,根据手工考勤记录统计,原告先后三次入职、离职,分别是2016年3月19日入职、4月30日离职,2016年5月3日入职、5月8日离职,2016年5月31日入职、6月22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处打零工,来工作就有记录,不存在请假的说法,原告说有事不来,也是基于道义打个招呼而已。5月9日至5月30日期间原告辞职离开,至其他地方工作,5月31日再次入职后从事冲床工作,然后就受伤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记载的“备注”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所述的三次离职,时间连续,不存在离职情况,5月9日至5月30日期间原告因请假离开。3、2016年4月1日请款单,旨在证明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3月31日期间出勤及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2016年4月2日请款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工资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2016年5月5日请款单,旨在证明原告2016年4月出勤及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2016年5月10日请款单,旨在证明原告2016年5月3日至5月8日期间出勤及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7、2016年8月8日请款单2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23日至6月30日及2016年7月期间满勤工资,之后被告未再继续支付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6年6月22日19时55分受伤后,没有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款项后,未再继续支付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3年7月9日。2、2016年3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照14元/小时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9日至5月30日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15日起,被告对原告执行电子考勤。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送至医院就诊,并支付医疗费。之后,被告按照原告全勤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672元、2016年7月工资3000元。3、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原告的出勤及工资情况:2016年4月1日,被告结算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3月31日期间出勤11天、119.50小时,工资1673元。2016年5月5日,被告结算原告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出勤23天、192小时,工资2688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结算原告2016年5月3日至5月8日期间出勤5天、36小时,工资504元。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出勤18天、168.50小时。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劳动报酬。4、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原告陈述,2016年5月9日至5月30日期间因私事辞职离开,后来同乡说被告处还需要冲床工,原告就回去工作了。2016年11月9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058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系临时劳务关系,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均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首先,被告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而原告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原告提交的磁卡、被告提交的出勤统计表、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显示,原告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按照被告的工作时间上下班,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除原告自认的2016年5月9日至5月30日期间因私事辞职离开外,原告在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由被告按约每月以工资名义支付劳动报酬,足以证实原告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原告受到被告管理制度的约束,由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受到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第三,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送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并在随后按照原告全勤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的该行为可以反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上述情形不符合被告所述双方系临时用工关系的特征。第四,被告称原告在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先后于4月30日、5月8日离职,具有随意性,但是从出勤统计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出勤至4月30日,之后又于5月3日继续出勤,而5月1日及2日系休假日,被告所述原告于4月30日离职的说法,本院难以认同。至于5月8日离职的说法,因原告在仲裁时确认“5月9日至5月30日期间因私事辞职离开”,故本院予以采纳。第五,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确定、工作时间固定,被告按时支付工资,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原告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按期支付工资,完全不同于临时性劳务关系的特征。此外,被告还以按小时计算劳动报酬为由主张临时用工,该情形仅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并不改变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一次劳动报酬,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入职,5月8日离职,5月31日再次入职,工作至2016年6月22日受伤。就2016年5月9日至5月30日期间,原告因私事从被告处辞职离开,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6月22日受伤后未至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仍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至2016年7月31日,因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2016年8月1日起,因原告的受伤事宜未作出工伤认定,本院暂不作出处理。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及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秉持和谐用工关系建立的宗旨,在招聘劳动者入职后,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不是在发生伤害事故后以否认劳动关系而逃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敦吉与被告上海钜扬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及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钜扬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