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同兴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同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017号原告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11368Q。法定代表人熊有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有文,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遵义市同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村21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9052948F。法定代表人张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鸿建设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同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建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有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在被告处采购混凝土,于2014年8月停止采购。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由此支付了货款1644656元给被告。2016年8月,原告与贵州五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建设公司)对账,发现五湖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90万元,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手续,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并多付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906600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2%/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进行对账,明确原告拖欠货款,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付款后没有结算的事实。第二、结算后原告方迟迟不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向汇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334256元,双方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第三、原、被告每次结算后付款,被告都向原告书写了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五湖建设公司项下的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12年12月起在被告处采购混凝土,原告因欠被告货款,被告于2015年起诉到法院,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汇川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5)汇民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后经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按《民事调解书》载明的金额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另查明:案外人李同兴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7月10日,贵州五湖建设公司汇入李同兴个人账户200万元,原告陈述其中的190万元系五湖建设公司代其支付的货款,另10万元是什么款项原告不清楚。被告明确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针对该笔款项,原告未提交被告向李同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收款凭证。再查明:五湖建设公司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5月曾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混凝土款项4次,总金额560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2013年12月13日,五湖公司向李同兴转账400万,只有120万系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其余的系支付给李同兴的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五湖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汇入案外人李同兴个人账户200万中的190万是否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当庭明确否认收到了该笔货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给李同兴收取该笔款项的授权委托书及能证明收到该笔货款的收款收据等凭证。且五湖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汇入李同兴个人账户400万,只有120万系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其余系支付给李同兴的其他款项,由此可推测,五湖建设公司与李同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综上,对汇入李同兴个人账户的200万,无法认定其中的190万系被告收取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五湖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其理由过于牵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举证不力,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2元,由原告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尹世强人民陪审员 马仁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