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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更祥与毛昌兵、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更祥,毛昌兵,李小红,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53号原告郭更祥,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毛昌兵,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红,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毛昌兵之妻。被告毛勇,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毛昌兵之子。原告郭更祥与被告毛昌兵、李小红、毛勇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郭更祥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毛勇所有的在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5×××11的存款12000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更祥、被告毛昌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更祥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毛昌兵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一万元,被告毛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毛昌兵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毛昌兵、李小红、毛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更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昌兵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毛勇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郭更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毛昌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昌兵的主体资格;4、被告李小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小红的主体资格;5、被告毛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勇的主体资格;6、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通过其43XXXXXXX7的账户汇款13万元至被告毛昌兵62XXXX45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给被告毛昌兵的事实;7、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其43XXXXXXX7的账户汇款4.5万元至被告毛昌兵62XXXXXX45的账户的事实。被告毛昌兵辩称,被告毛昌兵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毛昌兵已归还原告借款11.6万元,被告毛昌兵尚欠原告借款应为3.4万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毛昌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证人唐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昌兵于2013年5月18日从证人唐某处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9、录音光盘及笔录摘抄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昌兵已偿还原告借款11.6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小红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毛昌兵的辩称意见相同。被告李小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昌兵、李小红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11.6万元,实欠原告借款应为3.4万元;对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款凭证证实原告只汇了13万元而不是15万元给被告毛昌兵;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毛昌兵并没有另外向原告借过4.5万元。原告郭更祥的质证意见为:对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毛昌兵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毛昌兵从证人唐某处所借的10万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15万借款,而是用于归还被告毛昌兵另外向原告所借的一笔借款;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毛昌兵已偿还原告11.6万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与1号证据相印证,能证实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已履行交付13万元借款给被告毛昌兵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毛昌兵之间除了借贷关系外还有原告需向被告毛昌兵支付款项的其他经济往来,因此,7号证据能证实该4.5万元是被告毛昌兵向原告借的另一笔借款,对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8、9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毛昌兵已偿还原告借款11.6万元,对8、9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毛昌兵因打煤灰而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因生意上的往来而成为朋友。2013年3月9日,被告毛昌兵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更祥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是实借款人:毛昌兵13XXXXX8872013年3月9号”,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毛勇为被告毛昌兵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写明“此款毛昌兵不还由毛勇负责归还壹拾伍万正(150000)毛勇2013年3月9日150××××0998”,出具借条后,除给付被告毛昌兵现金2万元外,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通过其43XXXXXXX27的账户汇款13万元至被告毛昌兵62XXXXXXX45的账户。2013年4月5日,被告毛昌兵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其43XXXXXXX27的账户汇款4.5万元至被告毛昌兵62XXXXXXXX45的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毛昌兵已偿还原告借款11.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7.9万元,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毛昌兵与被告李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勇系被告毛昌兵、李小红之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毛昌兵向原告郭更祥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昌兵理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毛昌兵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毛昌兵与被告李小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毛昌兵、李小红共同偿还借款7.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勇自愿为被告毛昌兵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毛勇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毛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昌兵、李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郭更祥借款7.9万元;二、被告毛勇对被告毛昌兵、李小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郭更祥承担869元,由被告毛昌兵、李小红、毛勇承担781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毛昌兵、李小红、毛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