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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月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月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初4671号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77号、685号、687号3幢6-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5173873M。法定代表人:潘咪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月丰,成年,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月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黄金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