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611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上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上高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习某,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吴某与被告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女儿的抚育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与被告相识,相识后的××××年××月××日双方在上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的××××年××月××日生育了女儿习某。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以致婚后不能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已客观破裂,原告为了解除此种痛苦婚姻,特具状法院。被告习某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3、一套坐落在青年路的房屋、原告手中94000元现金、在县城人民路有两个店面的出租转让费(其中一间店面2016年转让30万元,另一间店面现在每年都在转租)都是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庭审后,被告习某又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庭审时情绪激动,头脑发晕,赌气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后后悔至极,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年,感情基础深厚,虽然会小吵小闹,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法庭给一次机会挽救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吴某与被告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女儿习某出生。双方共同购买一套坐落在青年路18号建筑面积为130.61平米房屋(含地下室)。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会发生争吵打闹,继而互不理睬。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责任心,不抚养女儿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本、房产证、土地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女儿,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猜疑,双方发生争吵打闹,后发展到互不沟通不理睬。原、被告虽存在矛盾,但是本着相互理解与信任、相互包容与谅解原则,双方只要多沟通,多关心对方,多对家庭尽一份责任,仍可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