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都基进、臧庆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基进,臧庆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基进,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庆星,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丽,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基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到2016年7月1日的利息58.8万元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仍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2日前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都基进收到借款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审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早已还清;2、欠条是原告等四人于2013年3月22日将被告绑架到招远后,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打了一张250万元的欠条,欠条是假的;3、被告是做小本生意的,不需要大额资金,原告出借给被告如此大额款项,应当陈述借款原因、还款情况。被告和赵振武借款用途不一样,一个是做花生生意的,一个是做油生意的;4、被告只借款50万元,且是在赵振武借款200万元之后。被告根本不知道曲某的账户是多少,更未指示原告将款打到曲某账户上;5、另外要求法庭审查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只是替赵振武还款,并非偿还被告自身的借款,被告从未承认过欠原告的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都基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分四笔每笔50万元共计20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赵振武妻子曲某账户上,又于2012年3月22日转账一笔50万元给被告都基进。之后被告都基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臧庆星贰佰伍拾万元2012.3.22以前借月息1分都基进2012.3.22”。对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称是在款项出借后两三个月的时候被告去原告厂里的时候出具的,落款时间是按照款项出借时间写的;被告则称该欠条是被原告绑架后被胁迫写下的,被告就其陈述的欠条形成经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于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仅认可原告2012年3月22日转账至自己账户的借款50万元,对打入曲某账户的200万元不认可,认为是赵振武个人的借款,与自己无关,述称当时因得知朋友赵振武需要借款,被告出于好意介绍赵振武与原告认识,但并未干涉原告与赵振武之间具体借款事宜。原告则称其根本不认识赵振武,也不可能借钱给他,之所以打款到曲某账户完全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操作的,被告从原告处借钱后转借200万元给赵振武实际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还款8笔共计110万元,分别是2013年5月10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2月17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4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5月6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5万元。被告称将自己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偿还完毕后,出于朋友情义又替赵振武还款6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金额,对被告陈述的其中60万元是替赵振武偿还的不予认可。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逾期利率即月息1分自被告偿还110万元后的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开始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利息为58.8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偿还110万元中最后一笔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对于原告汇入曲某账户里的款项,被告认为是赵振武个人所借,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证人曲某到庭作证,曲某陈述:赵振武和都基进是朋友。赵振武做汽油、柴油生意,2012年赵振武需要款项时通过都基进认识了臧庆星,向臧庆星借款200万元,赵振武当时答应十天左右就还,臧庆星就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赵振武的指示打入我的账户里,因为赵振武本人信用不良,他就经常用我的名义开户,开户后的账户、银行卡都由他控制使用。借的钱投资到汽油生意上,没有顺利地收回,后来赵振武就以诈骗罪被判刑了。原告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才将款项打入证人的账户里,至于款项最终由谁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另查明,案外人赵振武于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后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自2015年3月17日起在潍北监狱服刑。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原告打入曲某账户的200万元到底是被告的借款还是赵振武的借款。被告主张欠条系绑架后出具的,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250万元。理由是:1、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日期是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曲某转账的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时间上密切相关,且被告自述是自己引荐原告和赵振武认识的,原告不可能将如此大额款项直接出借给并不很熟悉的赵振武;2、对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的欠条,双方一致认可形成时间晚于欠条落款时间,被告既然不认可赵振武所借的200万元与自己有关,就不应该在只认可借款50元的情况下又在事后向原告补充出具250万元的欠条;3、被告辩称其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期又陆续向原告还款110万元,如果真实借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没有理由超额还款。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诉讼时效在此时中断,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利息,欠条上载明的利息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1%换算成年利率为1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原告按此标准主张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法院认为,因被告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自认月息1分约定的是逾期利率,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最后一笔还款之次日即2014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基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庆星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都基进应以所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臧庆星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2元减半收取计11346元由被告交纳。宣判后,上诉人都基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仅认可在2012年3月22日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且仅收到50万元并早已还清。被上诉人对于2012年3月20日的四笔转账给案外人曲某的200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根据上诉人的指令转账至该账户。案外人曲某出庭作证,赵振武通过都基进认识了被上诉人并借款200万元,此后被上诉人系根据赵振武的指示将借款汇入其银行账户,证明上述借款200万元系赵振武的借款。赵振武因涉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借款存在系赵振武诈骗的可能性,上诉人陆续还款110万元,其中包括出于朋友情谊替赵振武还款60万元,此帮助行为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的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臧庆星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分四笔每笔50万元共计20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赵振武妻子曲某账户上,又于2012年3月22日转账一笔50万元给上诉人账户;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臧庆星贰佰伍拾万元2012.3.22以前借月息1分都基进2012.3.22”;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分8笔向被上诉人还款110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借款数额,上诉人认可借款50万元,主张另200万元系案外人赵振武所借,证据是赵振武妻子曲某的证言。经查,证人曲某在原审中两次出庭作证,第一次陈述200万元是上诉人借的,赵振武没跟其说借款的事;第二次陈述借款是以赵振武的名义借的,赵振武跟其说过借款的事,具体借多少没说。证人曲某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上诉人以此矛盾的证言主张200万元借款非其所借,证据不足。且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250万元借条,以及上诉人还款110万元的证据相矛盾,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200万元为赵振武所借,故上诉人主张其只借50万元且已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2元,由上诉人都基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