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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刘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913号原告:刘爱军,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刘新,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联盛广场对面皖南招待所)。原告刘爱军与被告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刘新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刘爱军借款23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新偿还原告刘爱军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21万元,经原告刘爱军多次催要,被告刘新拒不偿还,故原告刘爱军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新偿还借款21万元,并要求被告刘新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刘爱军要求被告刘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爱军借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刘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