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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青岛铭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铭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淄博华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铭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号***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02590748。法定代表人:刘进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才,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通域集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59654843D。法定代表人:刘宪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金晶大道与济青高速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3922119U。法定代表人:安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铭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域公司”)、淄博华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才、任杰,被上诉人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鼎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只有知晓合同无效才可知晓合法权益被损害,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涉案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因涉案建设工程无效,二被上诉人应折价补偿,虽然通域公司淄博分公司已注销,但通域公司依然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且华鸿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00元。通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为原淄博分公司独立承揽,对施工详情总公司并不知情,且原淄博分公司已于2012年2月6日被注销。华鸿公司辩称,本案为债权请求权纠纷,与确认合同效力无关,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及自2007年11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通域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揽了华鸿公司的物流车间钢结构工程,2007年10月23日,铭鼎公司与通域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通域公司淄博分公司将该车间的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分包给铭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是包设计、施工、包材料;工程造价为230000.00元,自开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方式是施工结束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铭鼎公司自称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于同年11月23日竣工,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3月整体工程验收。铭鼎公司还称付款情况为:2007年12月12日付款100000.00元、2008年1月22日付款60000.00元、2008年2月20日付款10000.00元,共计付款1700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铭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通域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华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答辩中均提出,工程从完工至今已长达八年多的时间,期间铭鼎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铭鼎公司则称本案没有超诉讼时效,并提供出快递单两份、邮件直查单一份,用以证明铭鼎公司曾于2011年7月29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30日三次向通域公司寄送催款函,主张过工程款。通域公司对此辩称,从没收到过铭鼎公司寄送的上述函件;且从铭鼎公司主张的时间来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铭鼎公司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计算两年为2010年2月20日,2011年7月29日铭鼎公司寄送催款单时已超两年时效,2014年再次邮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首要问题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铭鼎公司自称2008年3月本案所涉整体工程经过验收,而铭鼎公司与通域公司淄博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也就是说所有工程款被告通域公司应当在2009年3月份前付清,而铭鼎公司主张通域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份,但即使铭鼎公司向通域公司寄送的催款函是真实的,其于2011年7月29日第一次向通域公司寄送催款函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于三年多后即2014年11月26日再次向通域公司寄送催款函更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两被告的此项辩称,予以支持,铭鼎公司在本案中已丧失胜诉权,故对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铭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青岛铭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铭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未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的效力,故本案为单纯的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因此,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同时,其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案与本案并非同一类型的案件。关于上诉人铭鼎公司向被上诉人通域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08年3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依据该约定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09年3月,而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时间为2008年2月。因此,上诉人分别在2011年7月29日、2014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通过邮寄催收函的方式主张权利,均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铭鼎公司已丧失胜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未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青岛铭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审 判 员 禚慧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 戈书 记 员 皮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