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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印志厂与王肆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志厂,王肆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13号原告:印志厂,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肆礼,男,1973年9月16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印志厂与被告王肆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志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肆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9日,被告经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96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收取,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王肆礼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96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则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就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东海县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肆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印志厂支付借款本金1960元。二、驳回原告印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650元,由被告王肆礼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建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威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