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9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向家秘与被告邹伦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秘,向家秘与被告邹伦斌停止侵害,邹伦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9民初210号原告:向家秘,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邹伦斌,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家秘与被告邹伦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向家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前,经村集体认可,原告分得住房西头约一分多田的自留地。1983年原告建土木结构住房时,因在该地取土打墙后改为猪圈、厕所屋用地,原告经营使用该地近30年未与被告因权属问题发生任何纠纷。原告于2013年因拆屋建房将该地面上的附属屋拆除后,被告无凭无据称该地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并三番五次强行阻碍原告正常施工及使用。原告曾请求村镇两级解决,被告横不讲理,强行阻碍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争议地块,原告认为在其耕地承包范围之内,被告认为在其林地承包范围之内,双方均提供有经营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到争议地块实地勘查,仍不能确定原被告各自经营地块的四至,即谁对争议地块享有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确定争议地块的经营权属,不属本院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应先确定其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再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在经营权属尚未确定之前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家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