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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集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集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091号原告南京集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E1幢405室。法定代表人吕建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弘毅,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工业新区内。法定代表人钟多琴,总经理。原告南京集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集鸿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志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55000元及滞纳金8000元(以合同价16万元的5%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承揽双方主体:原告集鸿公司与被告志君公司。2、承揽标的物:车用尿素溶液生产系统。3、承揽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设计、定制、安装车用尿素溶液生产系统一套,价格16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0%、发货前3日付25%,安装完毕付2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质保金5%;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大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约定由被告送检,如2个月内不送检又不能对设备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另又增加13500元费用及移机费用5000元。4、承揽成果交付及检收情况:2017年7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设备,原告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经办人乔辉签字确认满意。但被告未对生产产品送检。5、欠款金额:被告已支付价款12万元及移机费3500元,尚欠货款53500元及移机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承揽成果并履行安装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集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0元,并按合同价款16万元的5%支付违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