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宁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冕宁县农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冕宁县农业局,凉山州烟草公司冕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68号C2幢4层5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向贵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时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显才,男,1974年6月1日生,住冕宁县。被告:冕宁县农业局,住所地:冕宁县人民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宏为,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凉山州烟草公司冕宁分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胜利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邓明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海峰,凉山州烟草专卖局(公司)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凉平,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与被告冕宁县农业局、第三人凉山州烟草公司冕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时雨、王显才,被告冕宁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欧宏为,第三人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峰、马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一合同段审计结算未认定的工程价款共计1033017.68元;2、本案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招标中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因工期紧张,原告测量、施工同时进行,且由于设计标准不符合施工要求,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与原设计工程量有较大差距,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被告审计认定的工程量存在差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现场签证单、竣工图等佐证,并经监理公司人员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土地整理项目实际上是由第三人烟草公司负责实施,资金也是由该公司实际支付,该公司也参与了竣工验收并盖章确认,所以第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辩称:一、原告所谓“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1、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3约定,工程竣工需要审价后才能结清最终工程价款。原告对审价部门初步审核意见存在异议,而拒不予签字认可,导致正式审价报告无法出具,被告因此无法结清和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2、《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15.2变更权对监理人变更程序和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原告应当知道监理人签证权限,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在施工中,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变更的,应按照专用条款“25.2”的规定:未按照通用条款“15.变更”规定,擅自变更的,单项单次罚款人民币5000元。这一意思表示是不允许施工方擅自变更工程的,否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的初审意见,是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是客观、公正的审价。原告对审价的初审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众所周知,该工程价款=计入价款工程量×投标清单单价。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只要获得监理签证,审价部门对工程量认定就应该计入合同价款。因此,诉讼争议焦点是“获得监理签证的工程量是否应当全部计入合同价款”。依据施工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认为审价部门初审意见客观、公正。1、2015年7月30日,在审价部门给被告的《审价说明》中称:我司依据《施工合同》对该项目进行审核,审减金额1218178元,经施工方初步确认,争议金额为983298元。初步审价结果表明,原告在“挖填平衡、翻耕、耙碎”部分增量未被审价部门认可,被告同意审价部门的初审意见。但凡经被告签章的“现场工程签证单”和经被告签章确认的工程变更单,所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予以认可,同意计入工程价款。上述工程量尽管原告取得了监理方签证,但原告在施工前未按专用条款17.1.5条进行清单确认,按合同约定,施工过程及竣工结算不得变更;因此,审价部门初审意见未将上述工程量计入工程价款符合施工合同约定。2、原告对审价部门的初审意见提出异议,并提起民事诉讼。其主要理由是“设计标准不符合施工要求,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与原设计工程量有较大差距。”原告以此否定“设计标准”而擅自变更工程的理由是十分荒谬的,不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3条、15条、15.3条、专用条款17.1.5规定。一是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照图施工;二是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对施工设计图提出任何异议;三是原告擅自修改施工图纸一并施工,未经被告即发包方同意,原告施工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其违约施工部分增量理应由施工方承担,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原告对审价部门的初审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三、原告应当按照招标设计标准及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变更进行施工,其擅自超出部分应由施工人自行承担。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1、被告是本工程的比选人。根据《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标准比选文件》和《凉山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标准比选方案》的相关规定,原告参选时,已经十分清楚,涉案工程量清单是根据比选文件中包括的,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以及有关工程量清单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的。原告参加比选时,按比选文件规定,所递交的比选申请函中,以其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作出了参选的报价承诺。这是原告中选后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合同价2164669元的依据。2、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中标人,对发包人的工程量清单、工程设计及标准等应当是相当清楚而且是予以认可的。但在施工时却又单方面认为工程“设计标准不符施工要求”而擅自变更设计标准,擅自变更工程量,显属不当。3、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17.1.5项总价子目的计量:“总价子目的计量方法:承包人在施工前需对挖填平衡、翻耕、耙碎工程量进行确认,施工过程及竣工结算不得变更。工程全部完工后统一计量,隐蔽前作计量工作。”的规定,施工方在施工前,应当对工程量确认,是施工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若未履行确认义务就直接施工,应当视为施工方对发包方的工程清单、工程设计及标准无任何异议,而默认了设计工程清单、标准。3、若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清单及设计不合理,而又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建议,并向发包方和工程设计单位提出变更申请,就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其擅自变更施工增量部分发包方不予认可,这也是审价部门的初审意见,符合《施工合同》的规定。四、监理人的签证不能完全代表发包人的真实意思。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17.1.5的规定,是对监理人行使监理权时的特别限制的规定。监理人越权签证是违反《施工合同》规定的。在被告与监理人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如监理人未经委托人设计单位同意,准许施工队擅自变更的,该变更无效,且单项单次扣减履约保证金5000元。”此规定与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25.5的规定是一致的。2、《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3.1.1“监理人受发包人的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监理人在行使某项权力前需经发包人事先批准而通用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出。”本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对变更有明确的约定,即变更必须经发包人同意。显然,施工方擅自变更工程设计,不是发包人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3.1.2和3.1.3规定:“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但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文件的审查或批准,对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检查和检验,以及为实施监理作出的指示等职务行为而减轻或解除。”这些规定都是对监理人行使监理权力时的约束。因此,本案“现场工程签证”上,只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章,而没有建设单位签章的签证单,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即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同意变更工程量之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所谓“被告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的1033017.68元工程价款是原告违反《施工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同意而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擅自增加的工程款,其主张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第三人烟草公司述称:原告诉本案被告冕宁县农业局支付工程价款一案,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更不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不是该工程项目的主体。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与冕宁县农业局,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其他任何合同或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当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第三人与本案被告冕宁县农业局仅有委托付款义务,且付款额度是按第三人与冕宁县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凉山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资金补贴合同》来执行,而该合同约定的“资金补贴”性质上是“政策性补贴”,针对的对象是冕宁县,而不是原告,第三人只能是补贴义务。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基本烟田土地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办【2011】336号)和四川省烟草公司《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资金计划的通知》(川烟投【2012】12号),第三人在本案中代冕宁县农业局转付给原告的款项性质是“政策性补贴”而且是有严格标准的规定,如建设过程中超过该补贴标准部分,第三人有权审减,超出补贴部分依合同,则由被告冕宁县农业局承担,所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也并非由第三人全部承担。而按照第三人与冕宁县政府签订的“补贴合同”约定来看,第三人也只是在补贴额度内代冕宁县政府(农业局)转付给原告,这说明第三人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支付的真正义务人,而只是真正义务人冕宁县政府(农业局)的代管人。综上所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当然也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原告科锐公司举证及被告冕宁县农业局、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1、《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该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中中标,原告与冕宁县农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17.1.4条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未在收到工程量报表7日内复核的,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冕宁县农业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这份合同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合同中与我们有关系的是补贴资金,这是单价的计量。他们改变了设计图纸、设计方案,但未经我们同意。2、《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关于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凉烟投(2012)110号,证明该土地整理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凉山州烟草公司冕宁分公司。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没有加盖公章的文件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们才是工程的业主。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以这个文件的形式认为我们是投资方,不具有关联性。假使这个文件是真实的,文件如何证明我们是建设主体,文件中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合法。3、《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冕宁县农业局委托了四川眉山华能工程技术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监理人,总监理工程师为刘长金。被告冕宁县农业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我们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参与监理合同活动,这份证据要想证明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无关联性。4、《合同项目开工令》、《联合测量通知单》,证明监理人与施工单位于2012年11月20日共同参加测量,开工令于2012年11月22日签发,施工单位是边测量边施工。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质证意见,开工令无异议,对联合测量通知单只能证明监理单位通知测量事实,不能证明是边施工边测量。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中,边测量边施工,合同没有这方面的约定,以这个证明可以改变设计图纸、方案,监理部门认可了是不行的,是违反合同的,审计中,我们没有认可,这个证据只能证明有这个事实,事实存在,能否证明边施工边测量,合同上没有根据。5、《冕宁县局(分公司)关于2012年度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变更的请示》【冕烟(2013)31号】、《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关于冕宁县2012年度土地整理项目变更的批复》【凉烟投(2013)60号】,证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方案不符合实际情况,经冕宁县烟草公司申请,州烟草公司同意对部分项目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质证意见,这两份文件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在法庭出示。工程变更应由我们决定,而不是其他人。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我们不是本案建设单位,我们和县政府有协议,是监管,对有些工程量变更,是内部掌握,不是作为本案该不该支付。我们不是本案主体,和原告主张的支付价款无关联。假如文件真的,只能代表上级下级的一个过程,但不代表烟草公司就同意了。6、《冕宁县2012年度现代烟草农业烟叶生产回龙乡丰乐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竣工图》、《冕宁县2012年度现代烟草农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回龙乡丰乐村(一标)竣工结算》、现场照片,证明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于2013年6月编制了竣工图、竣工结算,工程量有竣工图纸、会议纪要、变更报告、收方记录、现场签证、测量记录等为依据,上述文件有监理公司盖章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质证意见,对于竣工图,我们约定有合同的标价,签字认可的变更的工程量,主张的工程量有施工方、监理的签字,没有我方的签字,完成多少,让我们结算多少,不符合合同规定。工程量清单没有业主方签字,全是空白。涉及工程量变更,都有我方签字,凡是我们业主签了字的,我们都要认可、付款。对于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审计图纸、竣工报告中,现场验收单不合法,建设单位没有签字,所以审计中不认可,由于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就有异议,烟草公司变为建设者,依据何在。说建设主体是烟草公司,实际我们受农业局委托签字,审计中他们予以认可。7、《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一合同段竣工验收合格证》,证明2013年7月,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评定为合格工程并予以验收。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是复印件,应出示原件,有这个验收合格证原件,真实、合法性我们认可,与诉讼主张无关联性。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也有异议,同意原告观点,我个人认为没有原件,有了合格证,才能进入我们补贴资金的审计,整个工程中,工程量是否合法、真实、符合设计标准,才发生了争议。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意见:报告中第一、二、四项工程量表示认可,对第三项和五项有异议。我们是以挖高填低的土石方为计算标准,根据第一项标准计算。工程竣工结算书上也载明了第三项工程量为56580.6立方米,结算表上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也有监理公司的公章。第五项的工程量是按总工程的总面积923.02亩(666.6×0.25)计算的,总计153844.25立方米。竣工结算表上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也有监理公司的公章。第三、五项应按竣工结算表上的来确认。对鉴定意见单价的调整有异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1条约定了固定单价的合同,施工中对综合单价不做调整。本工程中,对于该五项争议的项目,被告对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结算也是按照比选的单价支付的,原告认为工程单价不应当调整,应以结算表上的单价作为依据。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质证意见:1、无关联性;2、证据资料不真实、不完整;3、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变更,鉴定意见中未表述。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1、我公司只是代管、代付人;2、报告与双方约定的内容相悖;3、鉴定结论与我公司无关,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资料不齐全。被告冕宁县农业局举证及原告科锐公司、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1、建筑施工合同,证明(1)、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专用条款17.1.5总价子目的计量方法:承包人在施工前需对挖填平衡、翻耕耙碎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施工过程及竣工结算不得变更;(3)、通用条款15.2只有发包人才有变更权;(4)、专用条款17.3.3合同价款与发包人同意变更的工程款之和是总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支付;(5)、施工方擅自增加的工程量属违约行为,按专用条款25.2条处理。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合同有约定工程量不得变更,工程中边施工边测量,部分工程没有提出变更申请。被告主张说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原告并不是擅自增加工程量,施工中有监理单位参加并签字认可。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条款是原、被告签订的,与我们无关。2、工程设计施工图,证明施工方应按图施工,未经发包人和设计部门同意施工人无权变更。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业主请的这家单位,现已找不到,对于这份图关联性有异议,设计图上工程量只能作为估算工程量,最终要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说明的是图纸中,原告证明当时和被告签订合同,施工图纸有,没有按照图纸做,没有按合法程序操作,我们最终审计也是以这个图纸来审计。3、施工方自报工程清单,证明确定施工合同价款依据,施工方应按自报清单施工。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只是投标的一个工程量,不是确定工程量的依据,要按实际做的工程量结算。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原告要承担风险,要到实地勘查。4、监理合同,证明专用条件第四条第一项如监理人未经委托人、设计单位同意,准许施工队擅自变更的,该变更无效,并予以罚款。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权利、义务是双方约定,与原告无关联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被告的举证与施工合同25.1条一致。5、审价部门审价说明,证明原告的诉求标的是审价部门依法审减的金额,其主张不成立。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审计公司是单方委托,原告对该公司工程审计资质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明该公司有审计资质。现场签证单没有单位签字但有监理公司盖章并签字,有权确认工程量,对于建设单位有约束力,审减的工程量也是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第三人烟草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是我们做的,专用条款17.3.3款对补贴资金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这家公司的合法性,本庭需要,我们可以向法庭提交。审计过程原、被告实际都已认可。依照合同约定,报了所有资料,认可我们所选择的这家审计公司,我们认为审计是合法的,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三人烟草公司举证及原告科锐公司、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质证意见:补贴合同,证明整个补贴资金,我们和县政府签订的补贴合同,我们参与所有项目的施工过程,原告起诉我们为第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只是代付、监管。原告科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投标中原告并不知晓有这份合同的存在,合同约定对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是依据施工资料来要求的。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原告科锐公司与被告冕宁县农业局签订《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由原告科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冕宁县回龙镇丰乐村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一合同段),建设内容为:田型调整823.87亩,新建水池40口,原有田间水池加固补漏100口,原有田间水池加高70口。同日,被告冕宁县农业局与四川眉山华能工程技术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华能公司监理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为刘长金。2012年11月22日,工程开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3月30日,工程竣工。2013年7月7日,制作《竣工验收合格证》,报告载明: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该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工程技术资料齐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综合评价:该工程各项指标均达到了合格标准,评为合格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人员分别签字,验收情况均为合格。因部分现场工程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只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审价部门在进行审计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审减,原、被告双方对审计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增加部分工程量的款项为:1、挖高填低,实际完成量192484.30m³,审核完成量83608m³,审减工程量108876.3m³,单价3.1元,审减合计337516.53元;2、挖掘机挖翻堆放,实际完成量19340.8m³,审核完成量10985m³,审减工程量8355.8m³,单价2.39元,审减合计19970.36元;3、余土堆运填低,实际完成量56580.6m³,审核完成量5131m³,审减工程量51449.6m³,单价3.32元,审减合计170812.67元;4、人工捡石,实际完成量7497m³,审核完成量2059.7m³,审减工程量5437.3m³,单价20.11元,审减合计109344.10元;5、翻耕扒犁,实际完成量153844.25m³,审核完成量22925.7m³,审减工程量130918.55m³,单价3.02元,审减合计395374.02元,以上5项合计1033017.68元。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收方记录、签证单等相关资料,相关项目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262167.7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冕宁县人民政府(乙方)与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甲方)签订《凉山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本项目补贴资金的管理方式为: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企业代管。”,第4项约定“项目补贴支付方式为: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公司转付给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物资(设备)供应单位或其他提供服务单位。”,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1项约定“有权督促、检查本项目按期保质保量完工,对完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冕宁县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共计1033017.6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未被认定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中咨报【2016】156号(川中鉴报【2016】1202号)﹞,对原告与被告争议部分的工程量(挖高填低、挖掘机挖翻堆放、余土堆运填低、人工捡集改后地内小石头、田面土翻耕扒犁、)进行了鉴定,争议部分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262167.7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中(1)的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对原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有原告提交的现场工程签证单为证,签证单上虽然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但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有监理人员签字,有监理单位签章。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中(3)、(6)的约定,监理单位的签字对业主有约束力,为此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应纳入结算。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7月形成了《竣工验收合格证》,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进行了验收并在该报告上签章。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5.5工程变更”约定“未按照通用条款‘15.变更’规定擅自变更的,单项单次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在修建该工程中,未因违约行为受到被告的罚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履行相关增量部分的程序,本院认为,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工程内容、数量发生变化,符合施工实践,并且在工程施工中,现场签证单上有被告现场代表签字,被告对工程量增加是知晓的,但并未对原告进行阻止,至今,已交付当地村民耕种多年,并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效益。再有依据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争议的五部分项目内容为工程招标清单、指标文件中的项目,属于施工合同所包含的项目,以上项目应按实进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结合原工程量清单中五部分项目数据的规定,对原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认定如下:1、挖高填低192483.7m³-83608m³=108875.7m³×3.03元/m³=329893.37元;2、挖掘机挖翻堆放19328.02m³-10986m³=8342.02m³×2.34元/m³=19520.33元;3、余土堆运填低13148.55m³-5131m³=8017.55m³×3.24元/m³=25976.86元;4、人工捡集改后地内小石头7497m³-2059.7m³=5437.3m³×19.65元/m³=106842.95元;5、田面土翻耕扒犁150439.72m³-22925.7m³=127514.02m³×2.95元/m³=376166.36元,以上五项合计858399.8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一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量没有争议的部分,双方按合同约定正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烟草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烟草公司仅是工程定额补贴资金的委托代管人,对本案诉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冕宁县农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共计858399.8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8.58元,由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8.26元,由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负担5850.32元。原告预先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36155元,由原告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46.35元,由被告冕宁县农业局负担30008.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游贤玫审 判 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朱国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