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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鲁福初与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福初,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853号原告:鲁福初,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王爱华,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福初与被告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福初、被告王爱华及鲁福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第一次)、王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明(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福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爱华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爱华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王爱华与丈夫徐胜民(徐胜民于2016年12月去世)经营原木收购生意,经营缺少资金。2011年4月、6月,王爱华与徐胜民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期间王爱华与徐胜民向原告陆续进行了还款。至2012年2月25日,王爱华及徐胜民仍欠鲁福初2万元,并由徐胜民出具了欠条。之后,鲁福初多次催讨,王爱华及徐胜民以生意周转没有现金等由拖延,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爱华辩称:1.丈夫徐胜民向鲁福初借款一事,其不知情;2.徐胜民给鲁福初出具的欠条是2012年2月25日,期间鲁福初未主张权利,现诉讼时效已过。其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鲁福初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胜民的欠条1份,欲证明王爱华的丈夫徐胜民向鲁福民借款的情况;2.证人田文安、鲁光红、沙海清的证言,欲证明王爱华、徐胜民因收购原木缺乏资金共同向鲁福初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树良木材加工厂是以王爱华的弟弟王树良的名字登记注册,但实际是王爱华夫妻俩共同经营,王爱华参与了木材加工厂的生产与销售,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证人肖勇、姜有良、鲁光红、李志平的证言,证明鲁福初曾多次向徐胜民催讨欠款的事实;4.桃源县热市镇马家堰村民委员会、热市镇计生办、热市镇民政办的联合证明,欲证明王爱华与徐胜民系夫妻关系,徐胜民于2016年12月28日病故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王爱华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欠条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同时提出买房子的钱并不是来源于木材厂赚的钱,而是自己向别人借的钱。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2、证据3,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链,能客观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法官也可根据全案的综合情况进行具体判定,本案中的几位证人与原、被告均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中有部分证人在徐胜民与王爱华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工作,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实际情况,且王爱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木材加工厂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徐胜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结合证据2、证据3,可以认定鲁福初曾多次向徐胜民催讨借款,最后一次催讨的时间为2016年9月,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借款,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王爱华与其丈夫徐胜民以王爱华弟弟王树良的名字注册登记了“树良木材加工厂”,共同经营原木收购、加工生意,王爱华参与了木材的加工与销售工作,家庭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工厂的收入。同年4月、6月,因收购原木缺乏资金,徐胜民向鲁福初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期间,徐胜民及王爱华陆续向鲁福初进行了还款,至2012年2月25日,二人尚欠鲁福初2万元,并由徐胜民出具了欠条。之后,鲁福初多次向徐胜民夫妻俩催讨借款,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2016年9月底,但二人均以资金周转没有现金为由进行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徐胜民已于2016年12月28日去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胜民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徐胜民的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收购原木而欠下的债务,现有证据可以推定王爱华对该债务是明知的,王爱华与徐胜民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可以推定该厂的收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王爱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也未证明徐胜民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徐胜民与王爱华为经营其木材加工厂,向鲁福初借款2万元,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徐胜民、王爱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徐胜民去世,王爱华作为妻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鲁福初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铁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