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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俞宝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俞宝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本市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执业证号:13201201610763613,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妍,执业证号:13201201111651789,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宝新,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俞宝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6278.99元,利息(含罚息)213268.74元、复利43831.26元(截至2016年12月22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5日,平安南京分行与俞宝新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俞宝新提供最高金额100万元额度借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天数计息;如俞宝新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俞宝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俞宝新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俞宝新发放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俞宝新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2日,共计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6278.99元,利息(含罚息)213268.74元、复利43831.26元。被告俞宝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俞宝新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俞宝新提供最高金额100万元额度借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天数计息;如俞宝新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俞宝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俞宝新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俞宝新发放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俞宝新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2日,共计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6278.99元,利息(含罚息)213268.74元、复利43831.26元。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主张上述债权,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并就本案预先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俞宝新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而俞宝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南京分行主张俞宝新偿还借款本金496278.99元,利息(含罚息)213268.74元、复利43831.26元(截至2016年12月22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主张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俞宝新负担,平安银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产生的1000元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俞宝新按约应当赔偿平安银行律师费1000元。俞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宝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6278.99元,利息(含罚息)213268.74元、复利43831.26元(截至2016年12月22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俞宝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4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54元,由被告俞宝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竺 青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唐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乃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