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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郑卫东与六安顺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徐长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东,六安顺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徐长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838号原告:郑卫东,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顺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172356。负责人:徐长宝,公司经理。被告:徐长宝,男,汉族,1972年3月15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卫东与被告六安顺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长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顺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东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1000元及逾期租金(逾期租金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按每天400元计算,租金数额计算至两被告将车辆实际返还给原告时止);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违约金)20000元;两被告立即将皖N×××××号货车返还原告(或折价赔偿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车辆登记证、证明、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企业信息、货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被告应立即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对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租方承租由原告所有的皖N×××××仓栏货车,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月租金12000元,租金在每月25日前交付,租金为按月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车辆,逾期按每天400元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1000元租金。现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车辆并支付剩余租金51000元。超出租赁期限的租金应合同约定每天400元计算,至车辆归还之日止。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顺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徐长宝返还原告郑卫东皖N×××××货车;二、被告六安顺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徐长宝给付原告郑卫东皖N×××××货车租金51000元(从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六安顺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徐长宝给付原告郑卫东皖N×××××货车逾期租金从2016年12月27日按每天400元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郑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徐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