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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兵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时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兵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宝东街“博美装饰城”背后的停车场内,用手将下班途径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嘴捂住并将其摔翻在地,后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抢走并逃离现场,该挎包内装有22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兵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ATM机查询记录、银行卡资料查询,监控录像,被告人王兵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