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新楚与高昌波、蓬江区新创联五金制品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楚,高昌波,蓬江区新创联五金制品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301号原告:陈新楚,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更生,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昌波,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蓬江区新创联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注册号40703600392610。经营者:高昌波。原告陈新楚诉被告高昌波、蓬江区新创联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创联五金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楚的委托代理人张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昌波、新创联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楚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高昌波以个人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陈新楚借款9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5000元,月息2%,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被告高昌波以其自有房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新河社区居委会嘉和苑4幢之二402)作为抵押物,被告新创联五金厂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机器作为抵押物担保该笔借款。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高昌波95000元,被告高昌波向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电话不予接听,借款不予清偿,被告新创联五金厂的机器设备已被他人占有,实际已处于倒闭状态。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昌波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为17100元);2.被告新创联五金厂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机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高昌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新创联五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抵押物的约定,担保人信息等事实;证据4.《民间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5.《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信息的事实;证据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高昌波、新创联五金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陈新楚与被告高昌波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高昌波以个人家庭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新楚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月息2%,年利率24%,高昌波以其自有的位于蓬江区杜阮镇嘉和苑4幢之二402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新创联五金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作为担保,高昌波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新创联五金厂则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高昌波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高昌波借到陈新楚现金95000元。借款后,高昌波未向陈新楚按期支付利息,且陈新楚了解到高昌波所经营的新创联五金厂已关闭,高昌波的电话已停机等情况,遂委托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张更生律师于2016年6月3日向高昌波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提前终止与高昌波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在接收此函后七天内清偿全部欠款。上述律师函经邮寄后被退回,原告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另查,原、被告未对位于蓬江区杜阮镇嘉和苑4幢之二402室房屋及新创联五金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昌波向原告陈新楚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昌波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高昌波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新楚请求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新创联五金厂对高昌波的借款行为是明知的,且在《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盖章同意作为担保人,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新创联五金厂为原告陈新楚与被告高昌波借款合同关系的担保人。因陈新楚与高昌波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新创联五金厂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新创联五金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创联五金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昌波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昌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楚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蓬江区新创联五金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欠款后有权向被告高昌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3622元,由被告高昌波、蓬江区新创联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马立鑫书 记 员 毛阿丹 关注公众号“”